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10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宋永基即宋永基畜牧場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潘彥志
莊景棠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屬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下稱系爭地點)從事畜禽飼養。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0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原告逕行露天燃燒木材(用以加熱廚餘),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而散布於空氣中。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等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附表規定,以104 年3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 年3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
1、查被告所屬黃阡宏稽查人員103 年10月30日至原告所有之畜牧場(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發現該畜牧場露天燃燒木材且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設備,致疑似污染氣體散佈於空氣中,稽查人員遂到場以手機拍照存證,附帶提醒原告應向有關廠商購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設備,以及告知原告返回單位後,再行決定要否科處行政罰。
2、被告以103 年11月14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陳述意見,嗣於接獲通知隔日,原告之兄及其友人即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袁股長陳述,提出該畜牧場課購置合乎標準之粒狀污染物收集設備;2 日後,原告為求謹慎,再向被告所屬之稽查科長說明本案原因事實及後續改善措施。
3、然被告於104 農曆年前以電話通知原告,表示當時蒐證照片模糊不清致無法成為裁罰證據,決定不裁罰該露天燃燒木材之行為;豈料,於農曆年後,原處分機關卻再次電話通知原告,本案依光碟證據仍須裁罰,前後立場不一。
4、最終,本案被告爰於104 年3 月11日做出本案裁罰,陳述意見並表示預計104 年1 月底即可完成購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設備,執意裁罰原告,甚感遺憾。
(二)理由:
1、查原被告所屬之臨時稽查人員,僅以手機拍攝照片之證據決定裁罰與否,裁罰方式甚於粗糙,以臨時稽查人員主觀判斷及手機照片即科處本案裁罰,實難信服。故未案欠缺裁罰之積極、有力證據,裁罰基礎甚弱,原處分應予撤鎖。
2、又本稽查人員為臨時約聘人員,且由約聘僱員代表被告發文決行,專業與法令知識不足外,執行稽查取締亦不符資格,對於此裁罰甚為懷疑,原處分應予撤銷。
3、依「公告實施畜牧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事項第4 點「訪客車輛嚴禁進入場區」,當日未依規定即闖入畜牧場場內稽查,該臨時稽查人員行為與法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4、本案獲原處分機關第一次電話通知時,即認手機照片方式顯示粒狀污染物不明顯,故不足為證,而決定不予裁罰;短時間內,被告第二次又以光碟方式呈現相同手機照片,卻決定裁罰。相同照片檔案在不同之儲存載具上,居然會有不同的判斷標準。此舉引人猜疑,違反人民受益行政處分信賴保護之原則。
5、原告於訴願提出,燃燒木材所逸散之廢氣均含有水蒸氣,卻未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等情況。惟訴願回覆當日為晴天,該稽查人員直接斷定為乾燥木材,但稽查之木材於山區露天擺放,水蒸氣干擾之發生不無可能。上揭爭議問題實已違反法規明確性原則,行政處分之嚴重瑕疵已一望即知,原處分應予撤銷。
6、自古以來人類煮食皆由手工柴燒方式,以鍋煮餿水餵食豬隻並非漫無目地燃燒木材,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燃燒意旨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7、原告之畜牧場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段1074,煮食行為發生於箭頭處,永豐路255 巷為本畜牧場之綠帶,且為私人土地,無開罰之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8、依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無設置廠房者,應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被告當天觀測位置及檢舉照片顯示,對於空氣污染行為應於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按照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意指「並非」北環0000000000號之採證照片所述之:「飄散於周界外」,明顯稽查人員是於周界「內」判定,屬行政行為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9、另空氣污染防制法主要考量違規者經濟上之資力不同,施以不同處罰金額,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手段,俾達落實污染改善之目的,本畜牧場雖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被告自行聯結為工商廠場,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裁罰10萬元不符合裁罰之比例原則。
10、綜上,被告所做出本案裁罰,實具嚴重瑕疵且欠缺客觀證據,原處分應予撤銷。
11、本件被告認原告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違反法條 │處罰條款及│污染程度 │危害程度 │污染特性(C) │應處罰鍰計││ │罰鍰範圍( │ (A) │ (B) │ │算方式( 新││ │新台幣) │ │ │ │台幣) │├─────┼─────┼─────┼─────┼──────┼─────┤│第三十一條│第六十條 │違反者由各│其他違反情│違反本法發生│工商廠場 ││第一項( 於│工商廠場:│級主管機關│形者B=1.0│日( 含) 前一│AxB x C ││各級防制區│10~100萬非│依個案污染│ │年內違反相同│x10萬 ││有污染空氣│工商廠場:│程度自行裁│ │條款累積次數│ ││之行為) │0.5~10 萬 │量,A=1.0│ │C=1.0 │ ││ │ │ │ │ │1 ×1 ×1 ││ │ │ │ │ │×10 萬 ││ │ │ │ │ │=10萬 │├─────┴─────┴─────┴─────┴──────┴─────┤│註:污染特性(c) 中所提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於本準則發佈日( 含) 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
(二)原告陳稱:「一、…僅以手機拍攝照片之證據決定裁罰與否,裁罰方式甚於粗糙…欠缺裁罰之積極、有力證據…。…五、…未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係為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其適用上以現場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且視個案污染實際狀況予以判定,並依規定處分。是以,原告違反法規事項係屬行為罰,稽查人員除於現場判定污染物,並於稽查紀錄內繪製污染物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另當日採證之圖片及攝影錄影皆為相機及手機相互使用所拍攝,且手機所攝得之影像亦十分清晰,尚無原告所稱缺乏有力證據之情事,又檢視本案稽查照片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係在晴朗之天氣下燃燒乾燥之木材,實難想像乾燥的木材經燃燒會產生水蒸氣。本案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另原告陳稱:「二、又稽查人員為臨時約聘人員…執行稽查取締亦不符資格…。三、未依規定即闖入畜牧場內稽查,該臨時稽查人員行為與法不符…。」一節;查本案稽查人員均為國家考試受訓及格或相關考試錄取及格,為具有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第1 項)…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3 項)…」,故稽查人員之稽查於法有據。
(四)另原告陳稱:「四、…相同照片檔案在不同之儲存載具上,居然會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一節;因採證照片列印時受限印表機解析度及紙張,恐無法呈現實際情形,惟採證影像十分清晰,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另原告陳稱:「…七、…00路255 巷為本畜牧場之綠帶,且為私人土地,無開罰之理由…。」一節;依原告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畜牧場場址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被告依該處所裁處並無不當。
(六)又原告陳稱:「八、…按照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意指『並非』北環0000000000號之採證照片所述之『飄散於周界外』,明顯稽查人員是於周界『內』判定…。」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即以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禁止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並「散佈於空氣」之行為,本案稽查人員於場外發現其污染後再於污染源處所稽查確認是否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違規要件,並以相機及手機採證,於法尚無不合。
(七)又原告陳稱:「九、…本畜牧場雖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被告自行聯結為工商廠場,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裁罰10萬元不符合裁罰之比例原則。」一節;關於「工商廠場」之判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 月2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而言。經查本案原告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從事畜牧業,並依畜禽飼養登記辦法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原告於該處所從事畜養活動係為販售畜禽以營利,該畜養場所自為工商廠場。是以被告以原告於該場所燃燒木材,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屬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從事畜禽飼養。緣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原告逕行露天燃燒木材(用以加熱廚餘),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 紙、現場實況照片影本2 紙、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第41頁至第43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是否因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否得因原告所指燃燒木材之目的為用以加熱廚餘,且係於私人土地內為之,乃可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二)本件稽查、採證過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三)原告是否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所指之「工商廠、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前段、第3 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60條第1 項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亦有明定;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 月19日訂定91年12月1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據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之授權制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揭示授權來源),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既規定:「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概括授權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要件,如何判定等執行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是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 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再者,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6 月1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2 年1 月1 日生效),公告內容意旨:新北市為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其中懸浮微粒、臭氣、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防制區等級為二;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 月2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上開準則、公告、函釋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均未違反法律授權,並無不合,被告機關自得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屬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從事畜禽飼養。緣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16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時,發現原告逕行露天燃燒木材(用以加熱廚餘),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等情,業如前述,而本院於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室外露天之特別打造的爐具下有火焰燃燒中,同時灰白色的煙往上及旁邊飄散,旁有棧板堆積。」,據之,足認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載「於現場查獲甲○○畜牧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於該址露天燃燒木材,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認原告為工商廠、場,在二級防制區內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且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觀,並不問其燃燒之目的為何或從事燃燒之地點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是原告主張其為加熱廚餘而於其私人之土地內從事燃燒木材等情,當不得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⑵本件稽查、採證過程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析論如下:
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則不論是否為臨時約聘人員,並不影響其得經各級主管機指派攜帶證明文件而至系爭地點稽查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職權與資格,且原告就此檢查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當無其所指稽查人員「未依規定闖入畜牧場內稽查」之違法情事;又依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而本件稽查人員不僅「目視」,更以錄影設備予以採證,原告所指本件欠缺有力證據云云,實無足採。
②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內容所示,其已載明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依法告發,而遍觀全卷並無任何就此行為不予處罰之文件,且原告亦未能就之加以證明,又原處分嗣就本件行為予以處罰,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再者,「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本件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依上開就「信賴保護」之說明,本件實無原告所指「信賴保護」之問題。
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 條第1 款固規定:「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惟依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2頁)及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係於晴天燃燒棧板而直接產生粒狀污染物,衡情並無含有「水蒸氣」之情事,是於稽查紀錄中未予敘明,自無違反前開規定。
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固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然其規範目的乃在定明如何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之方式,但若可由目視明確判定污染源之位置,自無需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加以採證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且往上及旁邊飄散,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原告以稽查人員於周界內判定而有瑕疵云云,亦非的論。
⑶原告係經營畜禽飼養而藉以營利者,且其係依畜禽飼養登記辦法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始得為之,此有前揭「畜禽飼養登記證」足憑,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之文義及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 月2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告本件所為實屬符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關於「工商廠、場」之規定,是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及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