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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鴻清

抗告人
即原告
政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春雄
訴訟代理人
郭品毅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6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9日提出上訴狀予法院,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原裁定未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固係105 年6 月14日,惟就此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有信封足資證明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日期應係105 年6 月9 日,則其並未逾105 年6 月13日之上訴期限,是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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