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昌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交字第169 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22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4 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路段000 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之違規行為,經在其前方路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 年2 月19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業經警方於107 年1 月16日另以郵寄方式合法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天絕對沒有闖紅燈,通行的時候還是黃燈,當天該路口有施工(請看照片),而警方就站在施工處的後面,當天也有施工人員穿工作服於路邊工作、指揮,原告開過去時剛好黃燈,由於在工地,又有工人在比,原告就開過去了,這時候警察就出來說原告闖紅燈,原告當場解釋但不被採納。
2、警察在工地,應協助指揮,怎麼會站在後面。該路口很大,原告開過去黃燈,警察攔原告時離路口那麼遠,當然燈號會轉換,警方所提供的照片,根本看不出來原告有闖紅燈。闖紅燈行為,稍縱即逝,請警察出示本人闖紅燈及攔檢時的影像,否則怎能使民眾信服。現在警察執行勤務,都會錄影錄音,請提供以證明原告所言。
3、原告沒有闖紅燈,當時警察也沒有辦法出示原告有闖紅燈的證據,在錄音的時候警員說闖黃燈也不行,但警員沒有拿出來,當時整條路在施工,警員當時站在大型機具的後方,旁邊有一人在指揮交通,因為當時那邊在施工,可能是要叫人家小心,原告看還沒紅燈我就往前開,後來警員察就把原告攔住,原告當下明確表示不是紅燈是黃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旨揭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 月4 日13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 段133 巷口,因闖紅燈違規為員警攔停舉發;查員警於上開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可清楚辨識車輛往來動態及交通號誌變換,當時見違規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圓形紅燈,惟仍直行往北行駛,闖紅燈事實明確…」等語,是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直行,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且按員警所述,當時其所處之位置可清楚辨識號誌之轉換,故不致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故依法製單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而原告雖拒絕簽收舉發單,惟員警嗣以郵寄之方式完成送達於原告,程序並無瑕疵,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採證影片等資料在卷可查。
2、至於原告主張員警並未提供證明資料云云;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而本件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於舉發當時與原告之相對位置示意圖等資料,復參酌舉發當時之天候、亮度等因素,應可認綜合當時一切客觀環境判斷,員警當時所處之位置足可判斷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不致錯認。
3、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 年4月30日板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影本1 份(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16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擷取畫面影本4 幀(見原審卷第21頁之1 、第22頁)、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原審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宏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請你就當日如何目睹原告系爭車輛闖紅燈的情形,加以說明。)因為當日當事人是從內側車道準備越過停止線,當時紅綠燈轉紅,當事人才跨越停止線,而旁邊同向的兩個車道的汽機車都沒有越過,所以警方才可以把當事人從內側車道引領到外側車道,做攔停舉發的動作。」、「(當時同向另二個車道的汽機車都已經紅燈停止住了,沒有越過停止線,只有原告這台車超越停止線紅燈嗎?)是,而當下因為警方所站的位置是在停止線方向就可以看得見了,所以其他同向的兩個車道汽機車都沒有越過停止線闖紅燈。」、「(你們所在目睹的位置跟原告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的路口,大概距離多遠?)大概八十五公尺。」(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38 頁);而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陳宏恩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經原審勘驗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光碟,足見「員警所在取締的位置可以看到左前方汽機車所在的位置及其動態情形」(見原審卷第138 頁),而證人陳宏恩亦證稱:「...原告是從南往北,而從警方在西側的視角並沒有紅綠燈,而警方是看到東側北往南視角的紅綠燈。」(見原審卷第137 頁),復由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21頁之1 之下方畫面)以觀,核與證人陳宏恩之該一證詞相符,又參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4 月3 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亦堪認該交岔路口之「南往北」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北往南」行向所見之號誌亦同為「圓形紅燈」;且衡諸常情,警員既係在該交岔路口前定點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又豈會選擇一個無從辨識是否違規之地點?是證人陳宏恩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核與卷存之資料及客觀事理無悖,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宏恩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宏恩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以警員並無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予以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自屬誤會。
⑵原告於申訴時及起訴時均係指稱該交岔路口有施工,也有施工人員穿工作服於路邊工作、指揮,開過去時剛好黃燈,由於在工地,又有工人示意加速通過,原告就開過去,這時候警察就出來,說原告闖紅燈云云,並於申訴時提出照片3 幀(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為佐;惟原告已自承依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係第2 個路口,其係在前一個路口闖黃燈(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警員攔下原告後之錄影光碟之結果,警員取締位置後方大約5、60公尺後的外側車道上有道路施工之路障,警員攔停原告之處所前方並無施工(見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41頁),又加上證人陳宏恩所證稱目睹原告超越停止線闖紅燈之路口,二者間之距離約85公尺,是該交岔路口與施工處已逾100 公尺,而該交岔路口到施工路段呈彎道路型(見原審卷第143 頁上方照片、第145 頁照片及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之Google街景圖),則原告所稱係工地之工人示意其加速通過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據之,則其所稱係「闖黃燈」一事,亦同難採信;況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是「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乃係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進入路口,至於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據之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顯示黃燈時已駕車甚為接近停止線,則縱係在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然旋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此仍足以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