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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23號

原告
李福聖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5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與自強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1mg/L)」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以102 年10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故罰鍰免予執行)確定;又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22時4 餘,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0.23mg/L)」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以107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詎原告於5 年內之107 年6 月15日6 時餘,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 巷巷口時,因有行跡搖擺之行為,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目睹,因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予以攔截,且於談話時亦聞得原告散發酒氣,而原告亦表示係昨晚飲酒,警員即對原告施以酒測,嗣於同日6 時50分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據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07 年6 月15日一早起床騎車買早餐等紅燈時遇到警察臨檢,問我有喝酒嗎,我答昨晚有喝,警察立即對我進行酒測,我依照指示進行酒測,當天即移送法院,我不知我有休息15分鐘、喝水漱口的權利,在警察沒有告知的情形中進行酒測,警察未依規定程序酒測,恐影響酒測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明確規定,本件原告當場向員警表示其係於前日晚間飲酒,距離檢測時間顯已逾15分鐘,員警自毋庸給予漱口之機會,亦毋須等待15分鐘,是員警攔查而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瑕疵。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廠牌ACS 、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Z0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 ),業於107 年5 月3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6 月1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3、原告前於107 年5 月15日已有1 次酒駕紀錄,並於107 年5 月17日經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完成送達於原告。惟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本件違規行為係於5 年內第2 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第107 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第10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129 頁)、被告102 年10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被告107 年5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1 頁)、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9 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原告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時既自承係昨晚飲酒,則其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故原告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予休息15分鐘及漱口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自屬誤會而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惟因原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自107 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故於本件裁處時原告已處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狀態,是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核屬贅繕,但既已載明3 年內不得考領之意旨,且不影響原告之權益,故仍應予以維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