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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107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永基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李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7310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核課稅額共222,36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門牌編定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97062 號函通知後,原告遂於106 年3 月27日向被告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被告依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及評定房屋現值,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1 年至105 年度房屋稅,分別為24,147元、35,861元、39,365元、40,164元、46,086元(合計185,623 元),及依同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分別為1,595 元、1,877 元、1,517 元、1,000 元及424 元(合計6,413 元);另因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同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申報免徵房屋稅,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房屋現況為經營畜牧場供飼養畜禽使用,與前揭免徵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15條第3 項准自申報日當月份(106 年3 月)起免徵,並核定系爭房屋106 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為30,324元(課稅期間: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 年8 月11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071053號(案號:106 房復9 )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二)起造人並非故意不為申請免徵,有利於人民之政策,無不申請之理,卻課以高額之稅額於人民,況且附件可資證明該屋使用於禽畜飼養或清空之狀態,實在無課與高額稅務之必要。

1、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系爭房屋,尚有空豬舍,不應採完全用營業稅率計價,應依各年度分別計價,此計價方式違反比例原則。

3、又本案新增部分,並非自建造之時立即飼養豬隻及雞隻,應依實際情況分別計價難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文義執行稅務職務。

(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

(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五)另本畜牧場已於91年向農委會登記之養畜禽場,多年來經過農委會、環保署、農業局、環保局、動保處、土城市公所各單位之監督與輔導,卻從未由各單位告知須為畜舍辦理房屋之登記,國家公務人員之怠惰,卻由人民承擔稅務,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六)附件之過往法院裁判書,資可證明本畜牧場為合法登記之房屋。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 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1.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1.2 % 。2.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3.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本條例第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及「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第15條第3 項、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 條、第7 條所明定。

(二)次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93年4 月1 日以後建築完成者,依本要點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興建完成日逾5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為新北市政府93年3 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0930023229號函公告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9點所明定。

(三)再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依本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38975 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66年9 年19日府財二字第42500 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二函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98 號函及90年1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294號函所釋示。

(四)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1 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8條之1 定有明文。

(五)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97062 號函通知後,原告遲於106 年3 月27日向被告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嗣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及實地丈量結果,系爭房屋為總層數1 層之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1,987.05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1,032.5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A房屋)經比對92年及95年航照圖、原告94年8 月1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資料,認定於94年9 月已興建完成且供飼養畜禽使用,被告遂依前揭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98 號函暨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核定系爭1A房屋自94年9 月起課,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餘面積954.4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B房屋)經調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會勘紀錄及照片、101 年及102年航照圖所示於101 年9 月17日已增建完成且為空置,嗣於104 年5 月8 日起供飼養畜禽,被告遂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B房屋自101 年10月起課,空置時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迨104 年5 月供飼養禽畜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之101 年至105 年房屋稅合計185,623 元,此有原告106 年3 月27日出具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承諾書、原處分機關現場會勘照片5 幀、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前揭航照圖、原告之畜禽飼養登記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 年9 月17日、104 年5 月8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之會勘紀錄暨照片7 幀等附卷可稽;又查101 年至105 年房屋稅均於當年度5 月1 日開徵,並於同年5 月31日繳納期限截止,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之期間,應依各年期房屋稅繳納期限截止次日(各年度6 月1 日)至申報日(106 年3 月27日)核算,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合計6,413 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向被告申報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現況為供飼養豬、雞隻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此有原告畜禽飼養登記證及展延申請書、106 年3 月27日房屋稅減免申請書及被告同日現場會勘照片5 幀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核准系爭房屋自106年3 月起免徵房屋稅,並核定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合計30,324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有空豬舍,不應完全用營業稅率計價,又新增部分並非自建造之時立即飼養豬隻及雞隻,應依實際情況分別計價,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7號及89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一節。惟依原告94年8 月1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 年及104 年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之會勘紀錄、被告現場會勘資料所示,系爭1A房屋自94年9 月起即全部供飼養畜禽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系爭1B房屋依101 年9 月17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會勘紀錄所載為新建之建築且尚未開始飼養畜禽,嗣依104 年5 月8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會勘紀錄記載為飼養狀態,已如前述,是被告遂核定系爭1B房屋自101 年10月空置時期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自104 年5 月供飼養畜禽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上開實質課稅原則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八)另原告主張多年來從未經農委會、環保署、農業局等告知需為畜舍辦理房屋之登記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需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稅籍及使用情形益明,另系爭房屋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依同法第3 項規定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減免。查原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亦未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出減免房屋稅之申請,被告自無從知悉並審核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嗣原告遲至106 年3 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減免房屋稅申請,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3 項規定自申報日當月份即106 年3 月起免徵房屋稅,自屬有據,且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1 日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備註欄即有明示:「本證係准許申請人以登記之事項為飼養作為,如有其他違法情事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係對渠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

(九)末原告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88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53 號、87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主張可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合法登記之房屋一節。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說明原告搭建飼養畜禽等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而非證明原告飼養畜禽之房屋為合法建物並可免徵房屋稅,原告主張顯對上開處分書意旨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十)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十一)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之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編定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以105 年11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97062 號函通知後,原告遂於106 年3 月27日向被告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同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5 年11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97062 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承諾書影本1 份、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見復查卷第2 頁至第7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原告之起訴狀及被告之答辯內容,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二)原告以其非故意不申報免徵房屋稅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其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起算日;其未領得使用執照且房屋未使用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之日起滿一百二十日為起算日。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三、房屋使用情形有變更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93年4 月1 日以後建築完成者,依本要點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興建完成日逾5 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逾五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十五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及(改制前)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第19點、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2條第4 款、第4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地上之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編定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且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以105 年11月14日新北稅房字第10530897062 號函通知後,原告遂於106 年3 月27日向被告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同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一節,業如前述;又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及實地丈量結果,系爭房屋為總層數1層之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1,987.05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A房屋經比對92年及95年航照圖、原告94年8 月1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資料,認定於94年9 月已興建完成且供飼養畜禽使用,另系爭1B房屋經被告調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會勘紀錄及照片、101 年及102 年航照圖所示於101 年9 月17日已增建完成且為空置,嗣於104 年5 月8 日起供飼養畜禽等情,亦有航照圖5 紙、106 年3 月27日現場會勘照片5 幀、94年8 月1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3 日北府農牧字第0940558558號函影本1 份、101 年9 月3 日切結書影本1 紙、101 年9 月3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影本1 紙、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1年9 月17日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之會勘紀錄影本1 紙暨照片影本1 紙12幀、101 年10月2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1 紙、104 年5 月7 日切結書影本1 紙、104 年5月7 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書影本1 紙、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4 年5 月8 日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展延申請之會勘紀錄影本1 紙、104 年5 月21日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1紙、新北市土地卡影本1 份、新北市土城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1 紙2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新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2 份(見復查卷第1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據之核定系爭1A房屋自94年9 月起課,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核定系爭1B房屋自101 年10月起課,空置時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迨104 年5 月供飼養禽畜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並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之101 年至105 年房屋稅合計185,623 元,並應依各年期房屋稅繳納期限截止次日(各年度6 月1 日)至申報日(106 年3 月27日)核算,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合計6,413 元),又於原告申報免徵房屋稅後,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房屋現況為供飼養豬、雞隻等使用,乃核准系爭房屋自106 年3 月起免徵房屋稅,並核定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合計30,324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事證,被告認定系爭1A房屋自94年9 月起即全部供飼養畜禽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系爭1B房屋於101 年9 月17日新建且尚未開始飼養畜禽,嗣於104年5 月8 日起始供飼養畜禽使用,被告遂核定系爭1B房屋自101 年10月空置時期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自104 年5 月供飼養畜禽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均屬有據,原告空言原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按「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原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亦未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提出減免房屋稅之申請,被告自無從知悉並審核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嗣原告遲至106 年3 月27日始向被告提出減免房屋稅申請,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3 項規定自申報日當月份(即106 年3 月)起免徵房屋稅,於法洵無不合,此並不因原告是否故意不為申報而有所不同,是原告執此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核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1 年至105 年度之前揭房屋稅(合計185,623 元),及依同法第48條之1 第2項規定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前揭利息(合計6,413 元);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准系爭房屋自申報日當月份(106 年3 月)起免徵,並核定系爭房屋106 年之房屋稅30,324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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