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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告
張再居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輝宏(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日雲監裁字第72-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8 日15時2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 巷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6 年3 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6 月1 日雲監裁字第7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日下午騎至接近中和區莒光路177 巷口之停止線前仍係綠燈,時速在40公里以下,但騎到紅綠燈下之停止線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瞬間由綠燈轉為紅燈,此際若原告緊急煞車,深恐翻覆及遭後方推撞,故原告不得已乃依一般行車之社會經驗法則,在紅綠燈轉換之際依然前進行駛,該路口路寬不到3 公尺,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右邊巷口車輛亦仍在紅綠燈下之待停區而未前進,可證原告所述為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相片所示,系爭機車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越停止線越過路口闖紅燈,侵害橫向綠燈行進中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闖紅燈論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15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 巷口時,於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交岔路口,經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6 年3 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4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2 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45頁、第77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 條: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 │50 以下 │3 │ ├───────────┼──────────┤ │51-60 │4 │ ├───────────┼──────────┤ │61 以上 │5 │ └───────────┴──────────┘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交通狀況│僅有車輛狀況 │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全紅時間│ (W+L) (W+L) │ (P+L) (P+L) ││ │ ────~──── │ ────~──── ││ │ 2V V │ 2V V │├────┼───────────┴───────────┤│備 註│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 │二、W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 長度。單位:公尺。 ││ │三、P :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 離長度。單位:公尺。 ││ │四、L :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 │五、V :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 秒。 ││ │六、以(W+L)/V 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2V││ │ 。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未達停止前,其行向號誌即已顯示「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上開規定及一般所見,綠燈轉換為紅燈之間,尚會有顯示黃燈之過程,而原告於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亦表明於綠燈轉換為紅燈過程中確有顯示黃燈無訛,至於雖稱係瞬間轉換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且屬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之,其空言所稱自無足採;再者,原告所指其駛近停止線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 巷口停等之車輛未起駛一節縱然屬實,亦係因「全紅清道」之號誌設計所致,自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證。

3、從而,原告就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實屬明確。

(三)原處分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規車種為「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係106 年5 月4 日前,而原告係於106 年4 月10日即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業如前述;惟原處分卻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未合,且未見被告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雖原告起訴未主張及此,但因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仍應予以審究),自屬無可維持;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量而為處分,則應由被告本於職責為適法之處理,特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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