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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張威北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本院受理之107 年度交字第642 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局福利資格證明林口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載明其社會福利資格身份為「低收入戶第三款」,而其民國106 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9,600 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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