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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告
林育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新北市林口區),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15日1 時4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地面劃有標線型人行道上,經巡邏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夾置於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並於108 年9 月23日,以其有「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7 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 年9 月15日1 時49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時,因要上廁所,在花博公園旁的酒泉街路邊臨時停車後,再步行至花博公園內上廁所,原告上完廁所去取車時,發現擋風玻璃上夾著1 張被警察逕行舉發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的違停紅單,致遭應處900 元罰鍰。嗣原告不服該違停紅單,於108 年9 月27日向被告提起交通違規申訴,之後原告收到被告於108 年10月18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8 年10月9 日第1 次製作之函文,該函文內容僅表示原告所持免罰理由為「原告內急上廁所且開車時未見逕行舉發標示單,而認為該員警拍照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未違誤」,該函文無隻字片語提到原告所申訴之事實與理由為「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2、深夜時段(0-6 時)違規停車,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併排停車等4 種情形,員警依法應予製單舉發外,其餘因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予勸導。

3、員警執行勸導勤務時,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嗣原告不服被告第1 次的裁決,於是原告再次以電話向被告申訴第2 次,強調原告是在深夜時段0 時至6 時臨停路邊,且原告所停車的位置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及深夜時段(0 至6 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是故,裁決書豈可對此原告所持理由隻字片語不提就裁罰原告,之後,被告於108年11月6 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8 年10月29日第2 次製作的函文通知原告,該函文僅表示「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本分局員警拍照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再此限。」,原告對此被告第2 次的裁決通知函依舊不服,不服的理由是為何被告沒有在第1 次的裁決就說明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並且違停紅單是登記逕行舉發不是登記民眾檢舉,退步言之,若原告違停是由民眾檢舉違停的案件,被告應該要求該名員警提供110 報案紀錄佐證,才能裁罰原告。

4、承上,被告與開紅單的員警都是警政單位,雙方護短心態明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停車地點為人行平面道路上,雖為深夜時段,但本案是經員警巡邏勤務,遇不具名民眾向員警檢舉,由執勤員警到場後逕行舉發,員警到場後並無看見原告,也無法判斷何時停放,無法對於原告施以勸導,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再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人行平面道路上,駕駛不在系爭車輛上,若如原告所述,花博公園門口與酒泉街22號距離達93公尺遠,顯見系爭車輛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故確屬「在人行道(標線型)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之規定而不予舉發,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87頁)及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之規定而不予舉發,核屬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3 第1 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 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②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②第2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③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停放在地面劃有標線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開立「逕行舉發標示單」夾置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並於108 年9 月2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11月7 日前,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 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

3、惟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固非意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即應不予舉發,而所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是否不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惟若行政機關於決定是否舉發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而為舉發,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經查:

⑴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表」載稱:「重慶所警員梁○仁於(15日)擔服01-04 巡邏勤務,於01時47分時,巡經酒泉街,遇不具名民眾向職檢舉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酒泉街22號前標線型人行道違規停車,職於01時49分利用掌電逕行舉發該違規車輛第A00000000 字號,有關申訴人林育德所陳述停車時間是凌晨1 點多,申訴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云云,此細則內容『得』對行為人施予勸導,免予舉發,因行為人林先生無在現場,職當時無法判斷該車輛是於何時停放,職無法對現場行為人施予勸導,故逕行舉發違規車輛AWD-0000,單號第A00000000 。」(見本院卷第81頁)。

⑵據上,足知警員未就本件違規事實免予舉發,無非係因本件乃「不具名民眾檢舉」,且「違規行為人不在場無從施予勸導」;然參照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所指之「經人檢舉者」,該檢舉人應係已表明其基本資料(例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者,始足當之,是本件既係由「不具名民眾」檢舉,其即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所指之「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又其亦無同款但書所指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之情事,則其因屬「深夜時段(0 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故得否免予舉發仍應裁量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及依客觀事實是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

⑶本件違規時間係凌晨1 時49分,本屬人車稀少之時,且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斯時亦未見有行人行經該違規停車處,且系爭車輛核屬車身較小者,故並未將該人行道全部占滿,則客觀上實難逕認此一違規停車行為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於107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增列第5 項,其立法理由係「現行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輕微違規勸導要件之案件與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檢附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倘因客觀事實無法執行同條第三項勸導程序者,原則得免執行勸導程序,並免予舉發,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而本件違規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自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依法仍可免經勸導程序即免予舉發,是警員以違規行為人不在場無從施予勸導為由即不為免予舉發,於法亦有未合。

⑷綜上所述,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等規定予以裁量而免予舉發,核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本件舉發既非適法,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而為裁罰,自亦屬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2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