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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告
林政毅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6日18時53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行駛至與文化路交岔之路口前,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09 年6 月2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7 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11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於下班尖峰時間,前方路口已經紅燈停下,兩邊都是車輛,已經要很小心閃避左右車輛,竟還被後方有心人士惡意檢舉沒打方向燈。

2、如果今天換成是你,請問作何感想,這是強人所難也是不合理的。希望明察秋毫還我一個公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再經審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38系爭機車先行駛於從左側開始起算第2 車道,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41,系爭機車欲變換至第3 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53:42時變換至第3 車道,原告從第2 車道變換至第3 車道,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開規定需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而原告變換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3、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8 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4595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7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09 年6 月2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後,乃於109 年7 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8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⑵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經駕駛而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嗣往右變換車道,而於此一變換車道之過程,除未使用方向燈外,並無其他異常之處,故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一事,是本件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故原告空言「強人所難,也是不合理」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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