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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華全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健鐘
輔佐人
陳素娥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黃沛軒

      詹晏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8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6日,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所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以108 年8 月28日新北環空字第1080000000號函並檢附「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0000000號)、檢測地點地圖與罰則及展延申請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8 年9 月23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且告知若無法於指定期限前檢驗,務必於到檢期限前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將以「逾期未檢」處以罰鍰,而該函及附件業於108 年9 月6 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原告。嗣因原告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1 項、第79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8 年11月2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為辦理108 年9 月23日前至檢驗地點接受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本公司有誤,未於108 年9 月23日前通知該車修理中,致未能參加檢驗,請准予延期。

2、原告別的車均有受檢,只有系爭車輛忘記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被告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所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以上開檢測通知函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8 年9 月23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檢測通知函於108 年9 月6 日送達至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同車籍資料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 」,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是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系爭檢測通知函主旨後段:「另若無法如期到撿時,請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展延」,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係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為避免不符合標準之車輛持續污染空氣,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限期系爭車輛接受不定期檢測。今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未能驗車,惟未於通知時限內提出申請展延,原告未於時限內完成驗車,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3、綜上所述,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因修理而忘記於期限前受檢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被告108 年8 月28日新北環空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含「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0000000號》及展延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41 頁)、送達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5 頁)、車籍查詢影本1 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

①第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②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③第46條第1 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④第79條: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⑤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①第1 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⑷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項次一(略):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        │額之比例(│          │
      │    │        │          │        │A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          │分者。  │    │於35│          │
      │    │        │          │        │    │% 小│          │
      │    │        │          │        │    │於或│          │
      │    │        │          │        │    │等於│          │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    │、停│          │
      │    │        │          │        │    │業  │          │
      └──┴────┴─────┴────┴──┴──┴─────┘
    ⑸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⑹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為被告所屬
      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6條所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以108 年8 月28日新
      北環空字第1080000000號函並檢附「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0000000
      號)、檢測地點地圖與罰則及展延申請書,通知原告系爭
      車輛應於108 年9 月23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且告知若無法於指定期限前檢驗,務必
      於到檢期限前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提出展延申請
      ,逾期將以「逾期未檢」處以罰鍰,而該函及附件業於
      108 年9 月6 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上開
      期限未進行檢驗,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屬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則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8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附件一項次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21日進廠,同年月30日出廠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143 頁)為憑;惟查:
    ⑴由前揭被告108 年8 月28日新北環空字第1080000000號函
      及所檢附之「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
      通知單」以觀,均載明若無法如期檢驗,應依所附展延申
      請書規定內容辦理延展,是系爭車輛縱因修理而無法於期
      限前受檢,自可申請展延,詎系爭車輛卻未於108 年9 月
      23日之到檢期限前受檢或申請展延,核與上開規定自屬有
      違。
    ⑵又原告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就系爭車輛未於到檢
      期限前受檢或申請展延一事縱非出於故意,但其依法應注
      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
      於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
      之過失,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就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選任或監督已盡其注意而仍難免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故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即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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