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7號
- 原告
- 邱奕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3 日23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臺64線快速公路西向24公里路段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8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2 月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 年3 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收文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3 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攝影機器未經國家認定核准,可能有誤判之嫌。
2、本人正常行駛沒有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按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要求駕駛人駕車要養成良好使用方向燈的習慣,如果行車需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如違反規定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依檢舉民眾所附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原告自開始跨越白虛線至完全進入右側車道止,完全沒有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至明,本處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3、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佐,雖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恐有誤判之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陳情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7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77頁至第97頁〈單數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影本1 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民眾檢舉所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而否認違規,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見於109 年1 月3 日23時30分39秒至54秒之間,系爭車輛在臺64線快速公路,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是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
⑵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而質疑其正確性,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