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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馬希雄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7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17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馬○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5 日13時4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之地上標繪紅色實線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拍照採證(駕駛人不在場),乃以其有「紅線違停」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馬○薔)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 年12月20日前(且予以移置保管),並移送被告處理,而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馬○薔)於108 年1 月19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告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係原告,而被告乃於108 年3 月5 日(送達日期)通知原告,原告即先後於同年3 月28日、同年5 月24日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為由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棄置、被人棄置、移置。看照片就知不是可以騎乘的車。目前車還在拖吊場,只需掀開座椅,就能發現連電瓶都沒有,不能行駛,府後立體停車場興建前,就停在府後街口,一直到府後停車場完工,為了啟用被惡意移置。

2、原告已70多歲,終身素行優良,請依比例原則衡量原告確實無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允予適法之判決。因本件系爭機車是被其他人所移置,如果一場龍捲風將一輛機車從A地吹起落在B 地,B 地是紅線禁停區,也不分青紅皂白罰機車管理人嗎?

3、A 地在府後街的文化路端,是合法不收費的機車格;B 地是在府後街的明德路端,紅線禁止停車;A 、B 兩地約隔70公尺。A 地因為府後立體停車場完工,被清場工人移置過來。車況從卷附照片一眼就看的出來,無法用騎的。車內並無電瓶,騎不得也。

4、機車確有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之事實:107 年11月5 日(告發單開立日)以前,板橋區府後街側確實設有機車免費停車格,供民眾免費停放。從Google街景圖(2016年6 月版本及2017年3 月版本)可清晰看見政府劃設的機車停車格,379-QAN 號機車確實停放於合法的停車格內,雖因隱私權的原因,Google街景圖將所有車號都打了馬賽克,但從機車外觀顏色車型及後面擋泥板的特徵,都可以辨識出379-QAN 機車規矩地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當時府中立體停車場尚未改建(詳卷附照片)。

5、機車停放該停車格之動機及未騎回家之原因:104 年間原告在板橋國小上文創課程,而該合法機車停車位距離板橋國小教室只隔一條文化路,非常方便上課停車,原告經常騎379-QAN 機車來上課,某日下課時發現機車無法發動,以為電瓶故障遂將電瓶拆下帶回家修理充電,而機車仍停放在該停車格內,多年忙碌(因本人為導遊,那些年接團量很大)也一直未裝回電瓶,截至被施工單位移置前,一直停放在停車格內。

6、電瓶故障後,機車一直是無電瓶無動力的狀態:因為機車無電瓶無動力無法使用,為找尋證明開庭前查詢到該機車最後的停放保管場,109 年10月24日原告會同該拖吊停車場管理員至該機車停放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土城逾期車輛放置場所)查看機車,從當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該機車仍是「沒有電瓶」的狀態,試問該機車沒有動力如何能從合法停車格騎乘到府後街1 號(中華電信門口)?機車既無動力不能騎乘,當然就不可能有「汽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的事情發生了。

7、從A 地停車格內被移置至70公尺外B 地紅線外之原因:因府後立體停車場改建完工整理環境,重新鋪設路面柏油時,施工人員移置該機車於禁止停放之紅線上,以致原告接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單。原告主張本人並非機車違停之行為人且無故意及過失,且原告於上訴前曾向市府交通局及區公所請求提供施工單位之施工日期及移置影像或照片,無奈因民眾身份均無法取得證據,無從證明深感懊惱,而今有幸取得Google街景圖,從歷史年份的截圖對照可以幫原告還原事情經過,檢附照片供查核。

8、該機車自104 年故障無動力起迄今,因無動力無法供人騎乘使用,後來又因被拖吊由政府保管,多年以來均未至檢查站做機車排氣之檢測,可函查監理單位之紀錄為證,在在可以證明該機車就是一輛廢車,原告確非該機車被舉發違規行為人,以上所陳均為實情。

9、因我在板橋國小受訓,我車子騎去上課,所以車子停在那裡,下課時因車子不能動了,所以我將電瓶取出。車子只有我去那邊時,我看車子沒在那裡時,我會將車子再搬回去,因車子常常會被移動。我有找到文創協會的證書是在102 年,所以我確認取出電瓶時間為102 年5 月31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照片可稽,原告所停之地段標線為「紅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4 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另依同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說明屬「禁止臨時停車」。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紅線是不可以臨停,也不可以停車,只要車輛停放在紅線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原告雖主張是屬於無法騎乘的車且遭人惡意移置,然經舉發單位查詢公路監理網站該號車號牌正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5 款:「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及第30條:「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原告應依規定申請報廢,再按舉發單位函略:「道路之規劃係供人車通行使用,民眾持有之車輛若長期不使用,應停放於私人或民營停車空間,路邊停車格或未劃設禁停紅黃線路段因屬道路空間,僅供車輛臨時停車使用」,原告以不可騎乘即可自行隨意棄置之理由,尚屬不當。

2、原告稱遭人惡意移置,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可知,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之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07 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3、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認為,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據此,原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亦難謂無過失之責,原告所述理由不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卻遭他人移置一節,是否可採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車原停車於機車停車格卻遭他人移置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申請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12月2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33372號函影本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7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85頁)、採證照片影本3 幀(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系爭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卻遭他人移置一節,足以採信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由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街景圖〈圖像拍攝日期為104 年4 月、105 年6 月、105 年7 月、106年3 月、108 年1 月〉(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以觀,並核對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機車外觀,足認系爭機車於104 年4 月即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府後街(即府後立體停車場)旁之機車停車格,嗣於105 年6 月及106 年3 月亦均係停放於離上開停車處相近之同一機車停車格內,而該機車停車格於108 年1 月拍攝之Google街景圖已不復見,則若非系爭機車已長期停放於該機車停車格,否則以該處停車格屬充分被使用者(此由機車停車格已停滿可知),能夠在相隔9個月後,適為Google街景車拍攝其仍停放於同一機車停車格,其機率實屬甚低。

2、系爭機車於107 年11月5 日遭拖吊時即欠缺電瓶一節,此亦有原告所提出於109 年10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土城逾期車輛放置場」所拍攝之系爭機車之照片3 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單數頁〉)附卷足憑。

3、系爭機車於99年、101 年及102 年均有接受排氣定檢,而其後即均無接受排氣定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定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

4、系爭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停車格非屬收費路段,嗣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辦理「板橋府中456 周邊環境改造工程」調整周邊交通維持措施而塗銷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10月30日新北交營字第1092069306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所敘明;而「府後立體停車場」(位於系爭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停車格旁)自107 年11月9 日即開收免費試停,亦有108 年11月27日新北市市政新聞1 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附卷可稽。

5、綜上各節,是原告前揭所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機車停車格,於下課時發現機車無法發動,乃將電瓶拆下,而系爭機車仍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內,也一直未裝回電瓶,嗣因施工遭移置一事,核屬有據;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調查以反證原告所述不實,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6、系爭機車既原係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嗣遭他人移置始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其客觀情狀,亦難苛責原告應具體指出實際之違規行為人而再為「指駕」(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又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經被告通知遭「指駕」後,即於同月28日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置為由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故尚不得以原告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關於「指駕」之規定,而仍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係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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