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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號

                  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聰賢(即泰賀企業社)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黃仕傑

      劉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3日12時許,派員前往原告位於3 級防護區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工廠稽查,查獲其以碳化爐從事燃燒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2 款等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9 年4 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訴願決定書所闡述者非事實。

⑴斷章取義:本稽查案現場還原事實是109 年2 月13日12點30分左右,稽查人員約4 人進入本廠,一路攝影存證雙方講話。在沒給我看任何稽查紀錄下,沒多久就拿出空白平板要我簽名,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有任何問題日後可以在意見陳述書表達...雖我在現場已經解釋本處理設備在剛啟動初期會有以水蒸氣為主的少許煙塵產生,這在之後的意見陳述書亦已補充陳述此點,且也真的是在稽查人員未離開前(約12點50分左右離開)煙囪就已幾乎沒再任何煙跡出現了,當下也告知稽查人員去查看,稽查人員卻當沒聽到,當然也沒去看,並巧妙的在日後的稽查違反時間只寫12點到12點半(明明就是稽查到12點50之後),而12點半之後的正常運作無煙情形卻解釋成事後的改善,這解讀就像把汽機車剛啟動時廢煙較濃不能驗過空污時先開罰,而隨後的觸媒轉換器熱起來才能處理空污功能的啟動解讀為是事後改善一樣。同一整體的事怎可斷章取義來解讀,這是欲加之罪。

⑵稽查不實(草率)之虞:本處理機器設備(碳化爐)從處理物件到結束所有過程都是在密閉空間中完成,最後從屋頂上方離地約6 米高的排放管道(煙囪)排放,這屬於有處理設備也有專屬排放管道,並且有效收集及處理廢煙,並未違反被告首次稽查紀錄中所提及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未設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係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以此條闡述本案乃屬有經排放管道,而非稽查人員判定所謂的「未經排放管道」,請被告提出「未經排放管道」的相關法源及稽查證據,絕不能嘴巴說說提筆寫寫就算數,因這個判定是此罰為行為法,可不受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關鍵重點,這有稽查不實(草率)之虞。

⑶何謂明顯粒狀物的認定爭議大:針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致產生明顯粒狀物」之認定,這爭議頗大,當下為日正當中,尤其錄影時正後面就是太陽,我們都知道連熱氣都會有陰影了,更何況是以水蒸氣為主的煙,這是一台處理高溫到華氏1,500 度以上的裂解碳化剝漆爐,初期當然是水蒸氣會先蒸發,而主管機關稽查當下,不僅沒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 條第1 款應於稽查紀錄中述明判定有水蒸氣干擾之情形排除(簽名當下都沒給原告看任何稽查紀錄),至少也得依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附表一目測做一個累計3 分鐘的判定動作來判定明顯與否?僅憑大中午的一個大逆光(爭議一)且又不到2 分鐘錄影(爭議二),事關最低10萬罰款起跳的處罰,身為主管機關至少要做的專業一點,這也才能讓人信服。

⑷濫用裁罰法條:稽查人員應該看不懂此操作機器構造,才會在最原始稽查紀錄說我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而後面卻又在裁處書罰我違反同一準則的第6 條第2款,但就同一件稽查行為,針對這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的第1 款與第2 款是不可能同時可切換或併存的,這種是非1 (未設置)即2 (有設置),這表示:不是稽查不實就是裁罰不實,這樣的濫用裁罰條文讓人不服,應予撤銷。

⑸竄改稽查紀錄:此設備機器名稱叫碳化爐(業內又稱剝漆爐),是以熱裂解方式碳化剝離金屬表面上原已固化之油漆(裂解碳化過程似一層層剝漆,故又稱為剝漆爐),由最原始日期發文字號環稽字第1090262506號說明第二點內業已指出:本爐用高溫進行裂解破化脫漆程序...稽查人員聽成脫漆吧,所以主管機關以為是融化脫漆吧(現場根本沒有融化油漆作業或設備,不曉得稽查紀錄哪邊有顯示證據)遂又把高溫裂解碳化竄改成融化行為(其忽略了融化基本要素是固態變成液態,裂解碳化又怎可解讀為融化呢?)這在含之後的相關記載等皆竄改成融化,這可藉以規避此案明確適用符合環保署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之附表一右下方備註欄第3 點有提及裂解爐的適用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⑴的排放標準,抹煞竄改裂解行為而改為融化的目的,這行為可把此稽查案件改為行為管制法,違反即可開罰,便宜稽查開罰行事。

⑹斷章取義又一樁:本爐屬裂解爐的一種,就是要有依裂解爐的法源,而不能依裁處書上所述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之「燃燒」而已,這跟前面所述一樣,稽查事實闡述應完整以符合適用相對的法規,不能斷章取義,引用不當法條,這損害原告應有之權益。

⑺原告在工廠成立之初,本就以環保考量為前提,並深怕臺灣機種的不成熟穩定,才重金引進更注重環保的先進國家美國原裝機種,藉以協助相關業者解決棘手的油漆使用後的處理問題,也算是環保尖兵。

2、理由:

⑴稽查應以事實求是來論,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卻稽查草率、斷章取義解讀行為、濫用條文、竄改稽查紀錄,藉以引用不適法條開立10萬罰單,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精神。

⑵本案就屬於裂解爐無誤,而裂解爐就明確有其適用排放標準的條文而非被告在訴願答辯書第4 頁上答辯第2 條所謂原告違反從事燃燒、融化...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之行為管制,本裁罰有斷章取義的解讀法令跟事實,明顯粒狀物的爭議,亦有稽查不實(草率)之虞,編排未經排放管道之說,竄改「裂解」為「融化」的稽查記錄,所以被告不能據以開罰。若如以被告這標準:這像柴油車只提引擎有燃燒後有黑煙產生而並不提是柴油車即開罰就不用有移動污染源的相關法條了,有燃燒事實及主管機關目視粒狀污染物出現就皆能據以開罰,完全罔顧其他相對整套既有的主要過程或事實的相對應之適用法規,那就舉凡所有用到火及能目視冒煙的行業就全都違反法規了,這未免任由主管機關無限上綱的解釋及引用法條了。

3、稽查紀錄必須要包括稽查時間、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防制設施設置操作情形,稽查紀錄不確實。

4、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從事脫漆作業,其製程係以瓦斯為燃料,收集、利用其燃燒之高溫使工件靜置區悶燒,加熱達到作業熔點後,使表面塗料從固體變成液體(融化)或氣體及高溫熱裂解,以達到分解工件表面塗料之功能,雖吊具上之表面塗料確實未以火焰直接接觸燒除或處理,惟前述製程所產生之廢氣確實因燃燒行為所導致,且被告稽查人員於廠房外以目視判定明顯粒狀污染物係由剝漆碳化爐之煙囪所排放,已構成違法事實之認定。另被告稽查人員已與原告說明稽查情形並宣讀違反法條後,請原告於平板電腦上確認並簽名,此有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錄影檔附卷可證,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稱:「本案乃屬有經排放管道」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同法第48條第4 項:「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 月21日修正發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規定公私場所污染源符合許可公告範圍者,應將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及位置納入管制,方屬本法排放管道範疇。經查原告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氣雖經由煙囪排放至大氣中,惟該煙囪並非依規定所設置之採樣設施,亦未依前揭規範第8 點提出無法設置採樣設施申請,故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所稱之排放管道,原告所稱,恐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3、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對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方式分為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中官能檢查分為目視及目測,而「目視」係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合先敘明。原告雖稱「初期當然是水蒸氣會先蒸發」,然被告稽查人員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且依卷附採證影片所示,現場確有灰黑色煙霧排放至空氣中,與白煙狀般水氣凝結現象明顯不同,經稽查認定違規行為屬實,顯見原告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尚不得以被告於稽查記錄中未敘明有排除水蒸氣干擾情形做為免罰之理由。

4、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初步判定原告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故稽查記錄及陳述意見函係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款告發,惟後續因考量現場碳化爐設有上、下燃燒室,作業廢氣係經由二次燃燒後排放至大氣,故後續以現場設有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裁處(符合前述執行準則第6 條第2 款規定),惟此考量並不影響原告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之事實。又被告業已於109年9 月15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769948號函更正在案,是原告執前開函文誤繕一事據以免罰,尚非可採。

5、本案原告違反課予之義務係從事燃燒、融化、...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無涉,原告稱「主管機關以為是融化脫漆吧」、「高溫裂解碳化竄改成融化行為」、「規避此案明確適用符合環保署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云云,空言主張,不足為採。承上,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且「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燃燒」及廢氣未有效收集、處理,致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現場稽查照片影本1 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第111 頁至第119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開時、地有「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且「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

①第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②第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③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67條第1 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修正前,行為時):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⑶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①第1 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③第3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④第4 條第1 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⑤第5 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

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⑥第6 條第2 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①第1 條: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②第7 條第3 款: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⑹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項次一(略):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        │額之比例(│          │
      │    │        │          │        │A )      │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    │例      │          │例之行政├──┬──┼─────┤
      │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          │鍰或停工│元  ├──┼─────┤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          │分者。  │    │於35│          │
      │    │        │          │        │    │% 小│          │
      │    │        │          │        │    │於或│          │
      │    │        │          │        │    │等於│          │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    │、停│          │
      │    │        │          │        │    │業  │          │
      └──┴────┴─────┴────┴──┴──┴─────┘
   2、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原告工廠屋頂上方之煙囪冒出黑煙,斯時為晴天。
    ⑵稽查人員:這邊在燒,在退漆,就是把含有漆的金屬外殼
                把它去掉,就是用燃燒的方法把漆去掉,變成
                漆渣(粉),再把退完渣的金屬拿回去公司再
                使用。
      原告:對。
      稽查人員:你在做燃燒程序,外面有明顯粒狀物。
      原告:明顯嗎?
      稽查人員:你說有裝二次燃燒,我會幫你做有二次燃燒。
      原告:會有一點點煙,是因為二次燃燒的溫度還沒有到。
    ⑶稽查人員向表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依法告
      發,而原告表示再等20分鐘,是因為溫度還沒升上去,就
      像正常的車還沒熱車,要到1,500 度F ,稽查人員則說已
      經1,000 度F ,已經不是起爐了。原告質疑有「明顯」粒
      狀物,要有數據,稽查人員說有採證,看得到就叫明顯。
    ⑷於上開過程,原告廠內之燃燒設備運轉中。
   3、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原告確係於前揭時、地,以碳化爐
      從事燃燒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
      氣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
      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
      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因原告以碳化爐進行作業,致可清楚看到冒出黑煙(粒狀
      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否認有「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自無足採;再者,禁止「從事燃燒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中」(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之行為,並無何時段可不受限制,是原告所稱12
      時30分後就正常運作無煙一節,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
      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
    ⑵該碳化爐係以燃燒瓦斯產生高溫氣體,而利用高溫氣體之
      碳化作用而達到工件脫漆之目的,此業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34 頁),則雖非以燃燒之火焰直接接觸物件,
      但製程所產生之廢氣仍係因燃燒行為所導致,自仍屬從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燃燒」行為
      。
    ⑶本件粒狀污染物係由煙囪所排出,但該煙囪因不符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之規
      定(即「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
      ,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
      設施者。」),故非屬「排放管道」;又依檢查鑑定公私
      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 點之規定(
      即「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故「收
      集及處理設備」(如「二次燃燒室」)即非屬「排放管道
      」,則就此「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自應
      適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以
      「目視」即得確認粒狀污染物之排放情形,是原告所指應
      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一之規
      定予以判定「明顯」與否,容屬誤會;又因稽查當時屬晴
      天,而該碳化爐之作業程序正常情形在設定溫度內不會灑
      水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原告
      亦未主張或證明稽查斯時該作業程序有使用水,又依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斯時該碳化爐應非處於運作初期,則被告
      所稱逸散之廢氣未含有水蒸氣一節,自堪採信,故於本件
      稽查紀錄中未予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自無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 條第1 款之
      規定;再者,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業已載
      明:「1 、本案稽查時間:2020.02.13  12:00起至2020
      .02.13  12:30止。2 、行業別:C.工業(廠)金屬加工
      業。3 、製程(原料)/ 噪音源簡述:本局於109 年2 月
      13日12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0000 0號之泰賀企
      業社查察,稽時發現該址現場從事退漆作業中,製程係將
      工件放置加熱爐內,經高溫進行裂解脫漆程序,雖廢氣有
      進入2 次高溫燃燒,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使廢
      氣經管道排放,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
      空氣中,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
      本局依法告發。」,且有上開稽查照片、採證光碟,自屬
      符合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5 條之規定。
    ⑷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2 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262506號函於說明二固載稱:「...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本局依法告發,爰依同法第67條第
      1 項最重可裁罰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鍰,...。」(
      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函僅係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尚非
      行政處分,而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係援引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6
      條「第2 款」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另原處分雖於「違反事實」欄記載:「
      臺端從事燃燒、『融化』作業,...。」,而該「融化
      」核與「碳化」有別,是該用語即非精確,然除此之外,
      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記載尚無違誤,而上開瑕疵亦不
      致影響處罰之內容,故應認原處分仍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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