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9號
- 原告
- 張素玲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被告
-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7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 年4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 年4 月1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 年度交字第379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 年7 月1 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 年7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 年5 月24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 年度交字第379 號函( 稿) 、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及第8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 年7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13 64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素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4日16時48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174 巷時,因先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自單行道逆向駛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加速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警員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136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 年2 月2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嗣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後,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乃以109 年3 月24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8471號函回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7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 3364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 告起訴要旨:因機車此處遺失,對此路線不熟,所以違規,但當天被警察查詢,有告知遺失尋獲此機車,有停車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原告有告知有急事要處理,警察就去交通指揮,原告才離開,並無拒絕停車此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查警員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當時原告確實有自單行道巷弄中逆向駛出而為警員所當場目睹,期間甚至差點撞到其他車輛,自該畫面亦可清楚看見系爭地點確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牌( 採證光碟「000-000-AFV313647 密錄器影像1.wmv 」2020/ 01/14 16:48:56-16:49:00),原告對於此一違規事實亦業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於申訴階段並已承認,堪認本件違規事實確實存在,原告既有此違規而為警所目睹攔查,自有停車受檢之義務;詎料警員告知原告應停車受檢後,原告仍駕車逕自駛離,其間完全未向警察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出示任何足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 採證光碟「000-000-AFV31 3647密錄器影像2.wmv 」2020/01/14 16:49:00-16:49:45),核其行為與起訴狀中所辯稱之事完全不相符,屬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警員攔停而不服稽查逃逸無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1 月14日16時48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 段174 巷時,因先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加速駛離現場,而生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有停車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並告知員警因其有急事處理,員警就去交通指揮,原告才離開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 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1 月14日16時48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174 巷時,因先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自單行道逆向駛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加速駛離現場,而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警員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 年2 月2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 年3 月2 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仍以109 年3 月24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8471號函回復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等情,此有原告系爭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即北市警交字第AFV3136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09年3 月2 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3 月24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8471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暨第57頁、第59頁、第61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 二)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1 月14日16時48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 段174 巷時,因先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加速駛離現場,而生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有停車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並告知員警因其有急事處理,員警就去交通指揮,原告才離開等情,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核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對其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1 月14日16時48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 段174 巷時,因先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自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不爭執,此並有舉發員警密錄器之現場採證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上方照片)可清楚看見系爭地點確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牌(同上揭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遭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即北市警交字第AFV31364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已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首堪採認。
3.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經舉發警員當場目睹上前告知原告停車受檢後,然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請其靠路邊等候稽查,卻仍騎車逕自駛離,期間完全未向警察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出示任何足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等情,此亦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3 月24日北市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08471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舉發員警密錄器之現場採證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下方至第66頁照片),確實可見於該密錄器錄影畫面即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0/01/14 16:49:07 時(見本院卷第64頁下方照片),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禁止進入之巷道駛出後,員警乃上前攔查,續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0/01/14 16:49:09 時(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經員警上前攔查告知其違規事由後,而駕駛人表示開錯方向,再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0/01/14 16:49:36 時(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員警請其靠路邊停放,見系爭機車欲駛離,雖後即於採證照片顯示時間2020/01/1416:49:42至16:49:43時(見本院卷第66頁上方及下方之照片),見系爭機車逕自駛離等情為證,確實並無該原告所稱其有停車問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並告知員警因其有急事處理,員警就去交通指揮,原告才離開等情,為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於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自單行道逆向駛出之違規,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後上前向其告知因其有違規而應受稽查,然原告不願配合並逕自加速駛離現場之事實無誤,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 三)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 四)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