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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告
蔡有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7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10 年7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外,尚訴請撤銷被告110 年7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被告110 年7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110 年10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93841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觀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非為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4 月27日18時55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前〈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駕駛人不在場),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5 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1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之停放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原告住處前,完全沒有畫邊線,也無發生妨礙他人通行之狀況,且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第56條第2 項之違規事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認定原則或應注意事項」:「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1 項5 款情形(臨時停車,無妨害人車通行)者,得以勸導,責令駛離。」。

2、系爭機車之停放處為死巷,若車子停在家門口都不行,請問要停哪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畫面中之右側,且系爭機車之右側又有緊靠道路右側而停放之機車,核其行為已構成所謂併排停車,應無疑義。

2、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以「路段沒有繪設邊線」、「無妨礙他人通行」等語為辯;惟參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3 日警署交宇第0000000000號函對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示意圖中之「例7 」者,即可知悉無論是否有繪設路面邊線,均無礙於併排停車違規之成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文義中尚無包含「致妨礙他人通行」或「足妨礙他人通行」之類似刑法上適性犯之要件,是原告以其行為未妨礙他人通行為辯,亦不能解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 年4 月27日18時55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前〈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駕駛人不在場),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0 年5 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6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1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 年6 月1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399888 號函影本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7 頁、第113 頁、第114 頁、第139 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前〈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駕駛人不在場),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0 年5月6 日填製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1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系爭機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前之鋪設柏油路面處,而該處顯屬「巷衖」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無訛;雖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前並未繪設標線,而僅於其對側〈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見本院第133 頁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 年8 月25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51529號函〈含現場照片〉),亦不影響其屬性之認定;再者,系爭機車右側之機車雖係停放於「水溝蓋」上,但於客觀上該處仍足供公眾通行,故屬「道路」範圍,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系爭機車與其右側之機車既均停放於「道路」,則系爭機車即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

⑵又「併排停車」會導致道路供通行之範圍減縮,自屬對公眾通行產生妨礙,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並無另有「妨礙公眾通行」違規構成要件之明文,且此亦不因系爭機車停車處位於巷弄之末端而有異;另本件係處罰系爭機車「併排」停車,非指「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1 樓前」一概不得停車,是原告所稱「若車子停在家門口都不行,請問要停在哪裡?」一節,實屬誤會,應予指明。

(三)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2條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惟本件違規事實係「併排停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非屬前開規定所列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樣態,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自無違誤。

2、至於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頁之「交通違規取締項目認定原則」固刊載〈發布日期:107 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5頁 ):┌──┬─────┬────┬─────────┐│項目│全國性執法│法令規定│取締認定原則或應注││ │重點 │ │意事項 │├──┼─────┼────┼─────────┤│ 七 │併排停車 │第55條1 │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 │項4 款、│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及第56條│及處理細則第12條1 ││ │ │第2 項 │項5 款情形(臨時停││ │ │ │車、無妨害人車通行││ │ │ │)者,得以勸導,責││ │ │ │令駛離。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違規態樣(即「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並不包括「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違規態樣,是上開認定原則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顯屬有違;況且,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客觀上亦非未妨害人車通行,是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而為舉發,亦難認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