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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號

原告
曾明斌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5979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明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9日21時7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5.9公里處(汐五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而於109年11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59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4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59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都有養成習慣打方向燈,為何還會被拍照,不能先憑檢舉人四張照片,就認定本人違反這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之罪責,我以為應該要有錄影影片才能令人信服。

⑵、最近本人也時常去注意該路段,有些其實不用打方向燈,因為道路很寬,順順開車就能進入主線道,我最近發現根本很多人都不打方向燈,一直靠右開也會駛入主幹道。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違規,很多人也都不會打方向燈。」等語置辯。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之意旨略以:「...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抗告人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是否亦有開罰單為抗告,其抗告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即揭明不法行為人不能以他人亦有不法而未受取締,故主張自己受罰有違反平等原則,此乃對不法平等主張之禁止。原告稱其他人亦未打方向燈等語,自本件採證影片中並未見得其所陳述之情形,復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可知不法行為不受平等原則之保障,故原告稱他人亦有不法等情,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責任之事由。

⑵、經查,參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違規地點而自檢舉人前方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均未打方向燈(附件一「ZAA259792.MP4」),故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無誤,上開違規經過並有本件違規影片採證影像截圖可稽(參被證2),違規事實明確,要無原告所稱證據不足之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洵屬合法。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2、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國道警交字第ZAA2597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2月24日申訴書、新北裁催字第48-ZAA2597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06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149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光碟乙片(見本院卷第63-87頁)等資料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圖例如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四張照片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違規,很多人也都不會打方向燈。」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違規影片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道,跨越虛線變換至左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亮左側方向燈,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就「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寬度在與路面邊線交接處有逐漸縮小,致行駛於加速車道之車輛如直行終將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不合法平等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不法行為不受平等原則之保障,故原告稱他人亦有不法等情,自不能作為解免其責任之事由。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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