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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號

原告
朱玄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2日16時48分許,駕駛訴外人羅○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文化一路(林口41A匝道往八德路方向)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設於該處且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桿」拍照採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據之乃於109年10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羅○菁)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10 年1 月8 日檢附訴外人羅○菁之「委任書」而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12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依科技執法採得之照片,逕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為由,填製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有一大公車擋住攝影鏡頭,據此無由確認系爭車輛於何時、何路線進入該路口?若據此開罰,將損及人民權益。故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先向被告申訴,被告以照片「尚堪明確」等語,駁回原告申訴,被告於其回函(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2547號)中,補充多個法條與說法,甚至搬出交通部82年交字第009811號函,一口咬定誰在照片中,誰就是闖紅燈。但對關鍵的核心問題,也就是系爭車輛究竟於何時、何路線駛入系爭路口,卻僅以科技執法無庸置疑的態度淡淡略去。

3、若被告之邏輯成立,嗣後但凡科技執法被觸發,無法及時通過路口的車子,皆可用闖紅燈的罪名開罰!問世間寧有此理?公務員依法行政,不得恣意擴大解釋法令;被告掌管交通裁決業務,實握有人民賞罰之權柄,理應秉持更加謙遜的態度而為之。吾人雖是法律外行人,卻也曾聽過無罪推論是法治國家文明的基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點為4 線車道,左1 、2 車道為左轉專用道,右1 車道於路口處有槽化線與右2 車道分隔,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行為當日16:47:59時(下稱第1 時點)之採證照片可清楚看見,當時系爭路口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直行車輛應不得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然於當日16:48:1 時(下稱第2 時點)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已進入系爭路口。

2、本件中第1 時點甫穿越系爭路口之車輛共有2 部,自右側之直行黑色車輛(下稱甲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位置,應可合理推斷其係自右2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而本件原告於第1 時點雖未出現於採證照片中,惟其於第2 時點出現之位置與第1 時點中甲車之位置相同,可證本件原告乃自右2 車道,於圓形紅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直行,自有構成闖紅燈之要件無誤,原告之違規行為有違規照片可證,要無疑義。

3、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直行,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紅燈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 年2 月23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6078號函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公告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91頁、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採證照片影本5 幀(見本院卷第第93頁、第95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本文、第4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照片①〈顯示時間為109 年9 月12日16時47分59秒〉: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一輛公車行駛於內側起算之第2 車道(左轉專用)而尚未到達停止線,另該公車之右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下稱甲車)超過停止線不遠,而依其位置足認其原係行駛於內側算起第3 車道,斯時透過該公車駕駛旁及其後方車窗均未見系爭車輛出現在停止線之前;照片②〈顯示時間為109 年9 月12日16時48分1 秒: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公車往前行駛至停止線之前,而甲車持續往前行駛,斯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之正後方已超越停止線而到達路口網狀線之範圍;照片③〈顯示時間為109 年9 月12日16時48分1 秒〉: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公車往前行駛至停止線之前,而甲車持續往前行駛,斯時系爭車輛於甲車之正後方亦持續往前行駛;照片④〈顯示時間為109 年9 月12日16時48分2 秒〉: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公車往前行駛而停止在停止線之前,而甲車持續往前行駛,斯時系爭車輛於甲車之正後方亦持續往前行駛而將要通過路口。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乃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由內側算起第3 車道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依採證照片④所示,已將要通過路口),是其即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依前開採證照片①所示,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復依前開採證照片②所示,足見系爭車輛係由內側算起第3 車道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此並不因該公車而影響此等認定,是原告所指「有一大公車擋住攝影鏡頭,據此無由確認系爭汽車於何時、何路線進入系爭路口」,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