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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告
陳其新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8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 年6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 年4 月20日8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街0 號前(中興街與永和路2 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手持行動電話並觀看螢幕,適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NB700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伊於110 年4 月20日行經永和區中興街因紅燈停在第三部車後等待,恰巧有「賴」進來就順手拿起手機看,那知同時就有警員在我右側窗前看到舉發,處罰條款為第31之1 條第1項,該內容: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號,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分明是說在動態中的違規,伊當時是在靜態中看「賴」,無通話無撥號根本談不上使用手機,只順手拿起看一眼,這張罰單就是3,000 元,比闖紅燈和超速危險駕駛還重,是否很冤枉?

⑵伊向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得到的答覆是引用106 年度交字第263 號判決來佐證伊違規屬實,如果可用此來判決,為何5年來未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加註?法院有所謂的三審或交通的二審都是有其獨立判決的精神不能一概而論。因此伊認定交通事件裁決處有逾越權責處罰失當之嫌,心中怨氣難伸故再度向貴院提行政訴訟,懇請撤銷。另被告答辯理由都是在說明駕駛中「使用」手機構成違規及危害,並引用102 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認定警員所開罰用的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無誤。如今是110 年,全國民眾有誰出門不帶手機?每個手機都有使用聯網平台,走在路上的行人、小販、騎摩托車開車的等等,若在停止中,有信號進來,都會拿取來看一看,這是非常普遍的習慣,而伊一再強調的原因,是看手機,沒有接聽也沒有撥號,只是單手拿起來看,這種行為沒有道理歸類於第31條的處罰,而且引用102 年度上字第160號的裁判意旨來維護執法的公正,是否有偏執?本案的關鍵在使用違規條例的定義逾越權責之嫌,矯枉過正!懇請撤銷本案是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據警員之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職於110 年4 月20日0000-0000 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08時52分行經本區中興街1 號時,見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ASC-6706停等紅燈時,在車輛未熄火狀態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未保持警覺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有駕駛安全之疑慮,故而上前攔查,職依處罰條例31-1條第1 項攔舉告發。」。警員既已目睹本件違規事實,原告對其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看賴此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本案又有違規照片及違規影像等佐證資料,且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意旨:「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再者,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現行法並未規定警員必須以影像證據始能作為交通違規之舉發依據,前開警員依自身感官經驗作成之答辯報告,亦已足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無違誤。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除為前述否認情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 年5 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2485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Google地圖彩色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見本院卷第8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件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 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 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在系爭車輛內" 手持" 行動電話並觀看螢幕(讀賴),適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 NB7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⒊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經改裁之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據此,則原告駕車行駛道路時,其" 手持" 行動電話是否有「通話」或「撥號」,要屬不論。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既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即應仍屬行駛狀態,則其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觀看螢幕(讀賴),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確有礙於駕駛安全無訛。是原告主張僅係單手拿起手機看賴,不應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罰云云,亦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