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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3號

                  11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賴坤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10 年2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及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10 年3 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 年度交字第83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第2 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被告更正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並於110 年5 月4 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8908號及第48-ZFA248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11月7 日15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3 號南向37公里處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 年11月13日檢具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後,於109 年12月1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2月28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5 月4 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人於109 年11月7 日15時27分行駛國道3 號南下車道,當天行駛中依照正常車速與距離變換車道,並沒與人競速,本人並不知後車有在追逐我的動作,檢舉人提供的照片來看,當時離前車也有一大段距離,本人也只是看到距離足夠才在合理的範圍內變換車道,絕對沒競速的意圖。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檢舉人檢附之影片內容可證,系爭當時檢舉人與其他車輛於系爭地點均保持等速行駛,車輛與車輛間並保持安全間距(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exBCt.MOV」2020/11/07 15:27:13-15:27:30) ;惟嗣後畫面右方車道突然出現一輛白色汽車,以顯高於畫面中所有車輛之速度,未打方向燈即切入檢舉人所在之車道中並接續切出右側車道後,復再次切入其他車道,其過程連續而快速,並至少有一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顯未與他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足證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要難謂其駕駛行為是「以正常車速行駛、合理變換車道」( 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exBCt.MOV 」2020/11/07 15:27:30-15:27:33) ;而嗣原告之車輛切出至右側車道後,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右方隨即出現另一輛黑色汽車,以與原告一模一樣之路徑緊隨其後,快速而連續以未保持安全間距之方式於均速行駛之車陣中多次變換車道、與原告相互競逐( 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exBCt.MOV 」2020/11/07 15:27:33-15:27:38) ;上揭情形另有原舉發單位繪製之示意圖及採證影片之連續截圖在卷可稽。

⑵、查蛇行行為本屬處罰條例中所訂定之危險駕駛行為,僅有單一車輛為蛇行行為即足已對交通秩序產生嚴重不良影響,然原告與該黑色車輛於同一時、地為蛇行行為,時間與空間上有高度之密接性,使系爭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暴露於更為高度之風險中,並嚴重危害整體交通秩序,核其行為,即屬於共同蛇行,應無違誤。

⑶、至本件原告主張並無與他人競駛之意圖與主觀故意,惟細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631 號行政判決之意旨即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中,無論係以事前約定、事中合意、以事實行為惹起他人效仿、或發生糾紛所引致之危險駕駛行為,只要行為人對競駛之事實有所認識,即可認定其有主觀上與他人於道路中競駛之故意;原告以高速蛇行穿越於車陣中,進而引發他人跟追於其後並效仿其行為,自屬於以事實行為惹起他人效仿蛇行之行為,其主觀上即有與他人共同蛇行之故意,復參本件原告與跟追其後與知共同蛇行之黑色車輛間距離尚非過遠,自該採證影像以觀,原告應有知悉系爭車輛跟追於自己後方之事實,原告自稱其無與他人共同蛇行或競駛之故意,應屬無理由。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 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08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及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867號函、現場示意圖、擷取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5 月5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901222號函、110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及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民眾檢舉明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5 頁、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項、第5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原告沒有與人競速,也沒有競速之意圖,是在合理情形下變換車道」等語。惟查:

⑴、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上述。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⑵、次按首揭道管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1) 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2) 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3) 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參學者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182頁)。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管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違規雖係涉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惟就『二輛以上之汽車』是否共同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解釋,並無應採取不同認定之情,自得予以援用。

⑶、本院於11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09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27分13秒許,影片情形分述如下:

一、於影片一開始(即27分13秒),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

二、影片於27分30秒許,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中內車道,被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

三、於27分30秒至27分32秒許,被檢舉人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四、於27分32秒至27分34秒許,被檢舉人車輛隨即又從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

五、於27分34秒至27分35秒許,被檢舉人車輛隨即又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六、於27分35秒至27分38秒許,被檢舉人車輛隨即又從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後因遭他車擋住視線無法描述旨揭車輛後續之行車動向。

⑷、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經核與前揭現場示意圖及舉發單位擷取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至114 頁)互核相符,事屬明確。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於「27分30秒許」至「27分38秒許」間不到9 秒之時空內,行駛高速公路於車縫間穿梭而連續四次高速變換車道,明顯呈現S 狀高速疾駛之行車動態,則於綜合評價上足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要件無訛,且明顯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縱使原告各次均依規定變換車道(實則原告第一次變換車道,依本院卷第107 頁之擷取照片,顯示中內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與中外車道之前方遊覽車,其距離僅間隔車道線1 線段及1 間距,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 條規定約僅有10公尺之空隙,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除非原告當時僅以每小時20公里之時速前進,否則原告自已同時違反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亦不影響其於短暫時空內高速穿梭車陣行駛之行車動態,確已成立蛇行違規行駛之認定。又系爭汽車於27時33秒自中內車道切至中外車道行駛之際,其後方黑色B 車正值沿中外車道切至中內車道行駛,兩車當時僅相隔約車道線2 線段及2 間距(即約2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08 頁),嗣系爭汽車持續為前述蛇行之過程,B 車行駛其後均沿相同路徑跟車且亦高速蛇行(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則原告雖行駛在前,惟依吾人駕駛經驗尚在合理範圍之近距離處,自屬易於察悉後方車輛跟車蛇行之駕車動態,要難認其有無法知悉之情,詎其仍執意遂行後續蛇行之違規駕駛方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行駛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內之路段)接續蛇行,同時間其後方B 車亦隨之跟車蛇行,足認原告亦構成「『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而無從以未與B 車事先合意或彼此互不認識,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B 車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