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 原告
- 陳興利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1N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610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5 月28日起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因酒駕而自103 年4 月8 日起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於109 年6 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民生西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以其有「駕駛執照因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規定吊銷、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P1N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7 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 年8 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1N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9 年6 月12日18時55分,原告駕駛機車行經民生西路被許警員攔查,並被要求出示駕照,原告當下出示大客車駕照,許警員對原告說明你這張駕照是大客車駕照,原告回覆許警員:「是的!」(現場人員除原告與許警員外,還有原告前妻廖小姐),以上狀況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許警員經手持電腦查詢並告知原告的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吊銷期限至106 年4 月7 日止,已過吊銷期限,可以去重考機車駕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並無明文註記不可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沒有明文註記該條文僅適用於未考取一般重型機車駕照,以上兩條款處於模糊矛盾、未明確之法規,近幾次多次修改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都並未加上明文註記,目前中央法規與地方法規相牴觸的情況下,是否可參考依據判例,依地方自治法第30條第3 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規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原告主張應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來開罰,處1,8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3、原告提出的是大客車駕照,而非自小客車駕照,當下警員也再次跟原告再次確認,屬現實實際狀態,經警員手持電腦查詢該大客車駕照的狀態是正常有效使用,並無其他原因違規導致該駕照無效使用!至今透過監理服務網查詢該駕照確實屬有效狀態!現實狀況為大客車駕駛機車,非自小客車駕駛輕型機車。
4、附上真實裁決範例(如後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陳述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 年1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81674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 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92602號函影本各1 紙),於107 年11月9 日(交通違規單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法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經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8 年1 月19日發函回覆大客車駕照為有效證件駕駛機車,違規事實變更為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機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 年1 月25日發函回覆經重新審查後更正裁決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處以罰鍰。
5、吊銷期限已過,為何不立即重考駕照原因,係因重考需上課(道安講習),但是上課排隊需等候1 年以上才可以上課,現都以汽車代步,故沒立即重新考機車駕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有關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銷)時,是否仍得以持汽車駕照騎乘機車,交通部已有釋義:
⑴交通部101 年11月0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略:「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旨揭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⑵交通部107 年1 月17日交路字第10750006461 號函略:「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若遭註銷且一直未重新考領,因駕駛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狀態持續,並未因限考期間已過而改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註銷之事實,故雖限考期間已過,如駕駛人未重新考領輕型機車駕照,仍無法改變汽車駕照之持照限制條件,爰其仍不得持憑汽車駕照駕駛輕型機車。」。
2、次查,原告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於103 年4 月8 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106 年4 月7日,其吊銷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09 年6 月12日,雖限考期間已過,但原告仍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基於上開函令所意於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時即已對原告駕駛行為之限制,原告不得以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確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本處據以裁決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前開「駕駛機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予以處罰?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處罰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補充狀及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駕照歷史資料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現場錄影畫面3 幀、攔查位置示意畫面〈地圖〉1 紙、駕駛人〈機車〉基本資料影本1紙、駕駛人〈汽車〉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61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89頁、第9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原審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前開「駕駛機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予以處罰: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⑵行政訴訟法:
①第260 條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②第236 條之2 第3 項:簡易訴訟程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③第237 條之9 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2、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所指之「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
3、臺北高等行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⑴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可見,駕駛人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屬違規行為。另按機車依使用性質,有重型機車、輕型機車、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等區別,其中重型機車又有普通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規定參照)。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3 千6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參諸道交處罰條例之法規沿革,上揭規範於70年7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道交處罰條例,原規定於該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為:「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千元以上、2 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嗣基於「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各款均屬無照駕駛,應予重罰,惟第5 款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事實上只是持大型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或持輕型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顯屬不同,仍以無照駕駛顯欠允當,駕駛執照之取得,先以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逐級考試取得大型車駕照,因此有聯結車駕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屬無照駕駛處罰,亦屬不公」等理由(見本院卷第38頁至41頁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75年5月21日處罰條例修正時,就本件被上訴人係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將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第21條刪除,並列入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見本院〈即臺北高等行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卷第42至44頁)。準此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於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所合致者乃係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判決就此業已論明,於法並無不合(見臺北高等行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第5 頁第4 行至第7 頁第4 行)。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其規範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見臺北高等行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第7 頁第26行至第8 頁第7 行)。
4、經查:
⑴本件原告前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3 年4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該裁決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足憑,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依前揭駕駛人(機車)基本資料影本及駕駛人(汽車)基本資料影本所載,實際上監理機關僅自103 年4 月8 日起吊銷原告違規時所駕駛車類(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就原告另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則並未吊銷,復經本院於更審時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覆:「主旨:有關貴院函查陳興利君何時取得大客車駕照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公路監理電腦駕籍系統,陳君於92年5 月28日考領職業大客車駕照,目前駕籍狀態正常,汽車駕照未有吊銷紀錄,至查證日為110 年7 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7 月13日北監駕字第1100188420號函)。是足認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確實仍執有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無訛,則不論監理機關是否囿於104 年8 月14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之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或其他原因,乃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而同時吊銷原告所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然因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雖原執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但其所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銷而仍有效,則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⑴,則原告前開「駕駛機車」之行為,核屬「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處罰。
⑵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而就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認定違規事實而適用正確法條再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 元(係由被告繳納),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5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