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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李長榮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李長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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