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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健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健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2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15時許起」、第2 行至第5 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 自前揭友人住處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經其友人搭載至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雖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許,自該土城區○○路某工地處騎乘車牌號碼OXQ-489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16 巷3 弄6 號住處」、倒數第3 行「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100 年9月25日凌晨2 時24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健忠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
    被      告  湯健忠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3弄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健忠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崁附
    近某工地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OXQ-489 號重機車搭
    載友人返回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再於翌(25)日2 時許,自
    前揭友人住處欲返回住處,嗣於100年9 月25日2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與實踐路口前,為執勤員警攔檢
    ,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湯健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9 月25日2時24
    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
    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
    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稱:當
    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
    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反應或遲到,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測試或詢
    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等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雙腳併攏,兩手貼
    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
    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
    01到1030」等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
    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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