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交聲更字第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2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李軼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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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決所於民國99年10月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342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18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軼羣駕駛車牌號碼MEF-88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23時3 分(原裁決書誤載為22時3 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與長江路2 段交岔處路口處時,經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停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當時正係與另一員警執行巡邏任務,舉發員警當時正停車至巡邏簽到箱簽到,因見受處分人正自雙十路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往文化路方向,另一員警亦背對長江路與雙十路交叉口紅綠燈號誌執行簽到任務,舉發員警旋將受處分人欄下,告稱受處分人有違規紅燈左轉行為,後處分人即告稱當時係由長江路之販售重型機車騎樓處駛入雙十路,並無紅燈左轉行為,卻不為舉發員警所接受,仍掣單告發,令受處分人簽收通知單,又舉發當時已屬深夜時分,且舉發員警正值執行巡邏簽到任務,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舉發現場,惟當時受處分人確無如舉發員警所指訴違規行為;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1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軼羣於99年8 月5 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EF-88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2 段路口處時,經警認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攔停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5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0月1 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各1 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情事,然查:現場目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值勤員警曾品豪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巡邏經過,我們是行駛雙十路三段往溪頭街方向(庭呈現場圖及照片)當時我們行經的時候,雙十路三段是綠燈,見異議人長江路左轉雙十路往文化路方向,見其紅燈左轉,所以我們將他攔停,我們是快要到路口時,就看到他紅燈左轉,我們在未到交叉路口處就看到他紅燈左轉,所以將他攔停,是在雙十路三段就將異議人攔下來,我們當時是二人穿制服,各騎一輛警務機車執行勤務(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在何處?當時警員行向為何?)第一眼看到他時,他是長江路左轉出來,因為當時我們是雙十路綠燈,所以確定他是紅燈左轉,我當時看到異議人時,我確定異議人是從長江路的左側,也就是我在現場圖畫的位置出來(如何確定?)我們經過時,異議人走的幅度是從長江路過來的幅度,如果是從騎樓過來的幅度是直接90度轉折,不可能是圓弧的狀況出來,我是斜切過去到雙十路上將對方攔停,以我當時的所在位置的角度,是可以去看到異議人是從長江路上的哪個位置出來到雙十路,我看到異議人就是從長江路上的對面馬路過來,我當時是行駛中,因為在該處的點附近沒有我們設置的巡邏箱,當時我同事攔另一人,也就是當時同時攔停二人,也就是當時有兩名違規人同時從長江路過來,我與同事都是同一側,我們兩人是同時攔停二個違規人,攔停下來他們全部都是靠右行駛,不可能是分別二側等語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曾品豪當庭繪製舉發現場攔檢點及其依所目睹異議人違規行進方向而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佐;茲證人曾品豪當時既正執行巡邏勤務,其對周遭車輛動向,衡情,自特別留意,再衡諸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基此,均難認證人有何錯看或誤判之虞,復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證人曾品豪且係到庭簽立結文具結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仍證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等語明確,堪認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復兼衡證人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悖於事理之處,均徵證人曾品豪之證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軼羣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無不當;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