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邱德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3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德發未於民國96 年1月3 日之指定審驗日期,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於98年6 月9 日經註銷駕駛執照,俟因異議人以其戶籍地於96年3 月22日有變更,致未收受送達,遂將註銷處分時間更正為98年10月6 日,詎異議人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99年11月3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AG-429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國道三號北上17公里,為警攔停,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客車」之違規,遂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曾於99年11月3 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AG-429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北上17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攔下,以異議人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卻仍駕駛大客車為由,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之1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6 萬元。然依原處分機關99 年11 月25日北監自字第0992045447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異議人未於指定審驗日期95年6 月10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8 月14日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惟查該逾審註銷處分書致異議人戶籍地,無人收受,是以逾審註銷處分時間更改為99年11月11日,爰此,旨揭A02XP9960 號駕駛執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單同意辦理免罰等語,足見異議人逾審註銷處分時間為99年11月11日,則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是原處分顯屬有誤,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6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之1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定之審驗日期為96年1 月3 日,異議人逾期未審驗,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9 日逕行註銷後,仍於98年8 月24日,駕駛車號9407-DH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69 號,為警攔檢,發現異議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異議人遂於同日以地址變更致未收到審驗通知為由,提出申訴,因當時未提出相關佐證,原處分機關未同意更正逾審註銷日期,嗣異議人於98年10月1 日再提出申訴,並提出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佐證戶籍地址確有變更,原處分機關因而將逾審註銷日期更正為98年10月6 日,並於98年10月15日以北監自字第0982018453號函通知異議人更正後之逾審註銷日期,以及異議人前述於98年8 月24日之違規案件,同意免罰,並要求異議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繳清所有違規罰鍰後辦理更換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該函文於98年10月19日投交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發處簽收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上開逾審註銷日期更正之陳伯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15日函、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98年8 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0月6 日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業務會辦聯繫單、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3 月4 日函檢附郵件投遞情形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54頁正、反面、第44頁、第43頁、第52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是異議人早於98年8 月24日即曾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案件而提出申訴,因而知悉其駕駛執照業已逾審註銷。且該次「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案件,即係因異議人於98年8 月24日提出申訴,以致更正逾審註銷日期為98年10月6 日,進而免罰,相關函文並依異議人於違規陳述書上註記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41 巷23號(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至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異議人曾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案件,事後並已收受相關更正註銷處分時間之函文,知悉該次違規同意免罰而未繳納任何違規之罰緩等情形以觀,異議人對於自己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0月6 日註銷一式,應為相當知悉。況且,異議人並不否認事後曾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但因尚有機車違規之罰鍰款項未繳清,致未能辦理換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益證異議人確知自己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否則,其又何需辦理換發駕駛執照。
㈡異議人於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98年10月6 日註銷後,仍於99年11月3 日15時15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國道三號北上17公里一情,此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異議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大客車行駛之違規,自堪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所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1月25日北監自字第0992045447號函有關於「經查台端未於指定審驗日期95年6 月10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本所遂於96年8 月14日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惟查該逾審註銷處分書致台端戶籍地,惟無人收受,是以本所逾審註銷處分時間更改為99年11月11日,爰此,旨揭第A02XP9960 號駕照經註銷而仍駕車之違規單同意辦理免罰結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實係針對另案提出申訴者「鄭金木」所為,僅係將發文對象誤繕為異議人,以致錯誤寄送予異議人收受。此觀上開函文有關駕駛之車號2812-ES 、提出申訴書日期99年11月1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碼A02XP9960 號之記載,均與異議人本件駕駛之車號AG-429號(見本院卷第41頁)、提出申訴日期99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碼Z00000000 號,均不相同,即屬自明,且依上所述,異議人早知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10月6 日經註銷,自知該函文與自己無關,僅是發文對象之姓名有所物繕而已,而不無可能因誤收此函文,而認自己之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則異議人執該與其無關之函文主張其駕駛執照逾審註銷日期為99年11月11日,顯屬張冠李戴,而不可採。
㈣另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之1 條所明文規定,異議人未依規定繳清違規罰鍰,致未能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顯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合法化事由。異議人辯稱:監理機關不能以機車違規罰款未繳清,不讓其辦理換發汽車駕駛執照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而不可採,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