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彥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均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8年2 月1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彥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 月13日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2 月2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街49巷11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6 月21日,在同上住所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