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7號
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齊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34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齊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餐飲執照扣得數量改為3 張,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起獲告訴人吳宗鴻所有之物品名稱修正為david's VIP 卡1張,前開書類內關於被告湯齊蓉經查獲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改為K2E-639 號,及相關附表以判決後附者為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中就附表編號一告訴人吳宗鴻遭竊物品部分漏載黑色斜背包1 個,及編號七告訴人謝居佑遭竊物品部分漏載現金9 百元,爰予更正,至編號五被害人簡妙宜表示另失竊粉紅色SONY手機1 臺此節,在被告堅詞否認曾經併予竊得,而被害人所指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之情況下,公訴人就此所指,實難使通常之一般人均達不致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處既仍存合理懷疑,原起訴書亦將之納為被告行竊所得尚有所失,爰予剔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總計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應努力確認己身長材,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不願作審慎思量便輕易形塑違法意念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動機與目的皆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所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經查獲後有無經告訴人或被害人加以領回,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尚能主動供認一切,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判決主文 │
├──┼──────┼───────┼───┼─────────┼───────┤
│ 一 │民國99年7 月│臺北縣板橋市(│吳宗鴻│徒手竊取吳宗鴻所有│湯齊蓉竊盜,處│
│ │3 日凌晨0 時│臺北縣已於99年│(兼告│,停放於公園內之車│有期徒刑貳月,│
│ │至0 時30分許│12月25日改制為│訴人)│牌號碼239-BMS 號重│如易科罰金,以│
│ │間某時 │新北市,原轄下│ │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鄉鎮市均改制為│ │斜背包1 個、黑色皮│算壹日。 │
│ │ │區,下同)五權│ │夾1 個,內有國民身│ │
│ │ │公園內 │ │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 │張、駕照2 張、行照│ │
│ │ │ │ │1張 、郵局提款卡、│ │
│ │ │ │ │兆豐銀行提款卡、華│ │
│ │ │ │ │南銀行悠遊聯名卡、│ │
│ │ │ │ │david's VIP 卡(卡│ │
│ │ │ │ │號0000000 號)各1 │ │
│ │ │ │ │張、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4 千元、SONY │ │
│ │ │ │ │ERICSSON牌K810i 型│ │
│ │ │ │ │深藍手機(約7 千元│ │
│ │ │ │ │)、SONY ERICSSON │ │
│ │ │ │ │牌W810i白色手機( │ │
│ │ │ │ │約5 千元)、萊卡相│ │
│ │ │ │ │機(約1 萬8 千元)│ │
│ │ │ │ │卡西歐牌手錶(約3 │ │
│ │ │ │ │千6 百元)。 │ │
│ │ │ │ │ │ │
│ │ │ │ │ │ │
├──┼──────┼───────┼───┼─────────┼───────┤
│ 二 │99年8 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五│何旻蔚│徒手竊取何旻蔚所有│湯齊蓉竊盜,處│
│ │上午10時30分│權公園內 │ │停放於公園內之車牌│拘役貳拾伍日,│
│ │許前某時 │ │ │號碼058-CNP 號重機│如易科罰金,以│
│ │ │ │ │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夾1 個,內有駕駛執│算壹日。 │
│ │ │ │ │照1 張、健保卡1 張│ │
│ │ │ │ │、學生證1 張、行照│ │
│ │ │ │ │1 張、國民身分證1 │ │
│ │ │ │ │張、現金1 千元、汽│ │
│ │ │ │ │機車修護證照2 張、│ │
│ │ │ │ │US factory(RDS )│ │
│ │ │ │ │美國工廠服飾店會員│ │
│ │ │ │ │卡1 張、玉山銀行提│ │
│ │ │ │ │款卡1 張。 │ │
├──┼──────┼───────┼───┼─────────┼───────┤
│ 三 │99年10月1 日│臺北縣樹林市水│康哲彰│徒手竊取康哲彰所有│湯齊蓉竊盜,處│
│ │下午2 時至4 │源公園內 │(兼告│停放於公園內之車號│拘役貳拾日,如│
│ │時間某時 │ │訴人)│935-CNL 號重機車置│易科罰金,以新│
│ │ │ │ │物箱內之黑色休閒包│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 個(內有皮夾1 個│壹日。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 │
│ │ │ │ │張、彰化銀行信用卡│ │
│ │ │ │ │1張 、國民身分證1 │ │
│ │ │ │ │張、健保卡1 張、現│ │
│ │ │ │ │金5 百元) │ │
├──┼──────┼───────┼───┼─────────┼───────┤
│ 四 │99年10月7日 │臺北縣樹林市水│葉書婷│徒手竊取葉書婷所有│湯齊蓉竊盜,處│
│ │凌晨0 時許前│源公園內 │ │停放於公園內之車號│拘役貳拾伍日,│
│ │某時 │ │ │610-GDZ 號重機車置│如易科罰金,以│
│ │ │ │ │物箱內之土黃色包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個(內有紅色皮夾1 │算壹日。 │
│ │ │ │ │個、鑰匙1 串、駕駛│ │
│ │ │ │ │執照1 張、健保卡1 │ │
│ │ │ │ │張、餐飲執照3 張、│ │
│ │ │ │ │證1 張、現金1 千5 │ │
│ │ │ │ │百元、戶口名簿影本│ │
│ │ │ │ │1 份) │ │
├──┼──────┼───────┼───┼─────────┼───────┤
│ 五 │99年10月9日 │臺北縣板橋市廣│簡妙宜│徒手扳開簡妙宜所有│湯齊蓉竊盜,處│
│ │下午5 時30分│福路廣福公園 │ │停放於公園前之車號│拘役貳拾日,如│
│ │許前某時 │ │ │268-GDS 號重機車置│易科罰金,以新│
│ │ │ │ │物箱後,竊取置物箱│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內之深咖啡色包1 個│壹日。 │
│ │ │ │ │(內有粉紅色皮夾1 │ │
│ │ │ │ │個、鑰匙2 串、身分│ │
│ │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 │
│ │ │ │ │、悠遊卡1 張、現金│ │
│ │ │ │ │1 百元) │ │
├──┼──────┼───────┼───┼─────────┼───────┤
│ 六 │99年10月9日 │臺北縣樹林市水│陳秋仙│徒手竊取陳秋仙所有│湯齊蓉竊盜,處│
│ │下午9 時30分│源公園前 │ │停放於公園前之重機│拘役參拾日,如│
│ │許前某時 │ │ │車置物箱內之花色手│易科罰金,以新│
│ │ │ │ │提包1 個(內有米色│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皮夾1 個、健保卡2 │壹日。 │
│ │ │ │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 │
│ │ │ │ │1 張、現金3 千2 百│ │
│ │ │ │ │元) │ │
├──┼──────┼───────┼───┼─────────┼───────┤
│ 七 │99年10月30日│臺北縣板橋市浮│謝居佑│徒手扳開謝居佑所有│湯齊蓉竊盜,處│
│ │下午4 時15分│洲橋下停車場 │、陳薏│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號│拘役貳拾伍日,│
│ │許前某時 │ │安(均│697-CGS 號重機車置│如易科罰金,以│
│ │ │ │兼告訴│物箱後,徒手竊取置│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人) │物箱內之謝居佑所有│算壹日。 │
│ │ │ │ │之現金9 百元、黑色│ │
│ │ │ │ │皮夾1 個、身分證1 │ │
│ │ │ │ │張、健保卡1 張、郵│ │
│ │ │ │ │局提款卡1 張、土地│ │
│ │ │ │ │銀行提款卡1 張、駕│ │
│ │ │ │ │駛執照1 張、重機車│ │
│ │ │ │ │行照1 張,以及陳薏│ │
│ │ │ │ │安所有之咖啡大皮包│ │
│ │ │ │ │1 個、紅色皮夾1 個│ │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 │
│ │ │ │ │卡1 張、永豐銀行提│ │
│ │ │ │ │款卡1 張、重機車行│ │
│ │ │ │ │照1 張、大眾牌手機│ │
│ │ │ │ │1 支、鑰匙3 串。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