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德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1 支或趁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並未取下之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 年5 月24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現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94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4日板檢玉秋100 偵緝1225字第214961號函影本各1 件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則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而於100 年8 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1日板檢玉恭100 偵18215 字第5638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於法自有未合,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 間│地 點│被害人│遭竊物品│備 註│ ├────┼───────┼───┼────┼────┤ │99年9 月│臺北縣新莊市(│劉春生│車牌號碼│起訴書附│ │16日5 時│現改制為新北市│ │LH3-581 │表編號6 │ │許 │新莊區○○○路│ │號重型機│ │ │ │287 巷2 弄34號│ │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