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10時40分許,在陳重旻所管領、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129 號「伙鍋伙鍋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後逃逸。嗣為陳重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旻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勝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途徑以獲取財富,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損失,行為實應加以責難,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甫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犯後於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且已與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5日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損害,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1 號偵查卷第3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為罹患焦慮症、憂慮症等疾病之人,致經濟狀況不佳,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