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 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本件被告黃凱係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6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496 巷8 弄7 之4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99年12月6 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18日下午4 時25分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
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