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秋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秋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秋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9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9 號愛買商場內,徒手竊取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男性上衣2 件,並將之置於自身衣物內欲夾帶離開商場,嗣因觸動商場感應器而遭商場人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人于玉來於警之證述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470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此次行竊,係將所竊男性上衣置於自身衣物內隱蔽,而另拿取賣場價值僅6 元之青菜1 把在手並結帳,可見被告得以分辨物品價值高低,並選擇竊取高價之物而以低價之物結帳以掩飾犯行,其行為非無錯亂之情形,甚且堪稱有所計畫,被告之精神狀況顯無異常,被告所提殘障手冊一節,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竊衣物價值不高,且行為後旋遭發覺,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過程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