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犯罪前科應補充更正為「邱奕筑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少調尋字第9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奕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