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戶籍地在宜蘭縣蘇澳鎮○○路84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41號卷第18頁),本件犯罪行為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361 號「達芙妮女鞋專賣店」,上開住居所及行為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件繫屬本院之時(即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民國100 年7 月20日),被告因另案羈押在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同卷第37頁),是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之時,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附為說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或技藝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他人錢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詐取之金錢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著手行騙之前另犯諸多竊盜、詐欺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