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竹大元
許華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竹大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許華宗前科部分予以刪除。
⑵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謝明勳匯入許華宗帳戶之遭詐欺金額「126,000 元」,應更正為「146,000 元」;陳絢萍匯入許華宗帳戶遭詐欺金額「8900元」,應更正為「89000 元」。
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竹大元、許華宗固坦承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竹大元辯稱係為應徵接送小姐的馬伕司機,始申辦帳戶後交付云云;被告許華宗則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申辦帳戶後交付云云。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應徵工作時即使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通常提供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帳號即已足,毋需交付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告竹大元於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再者,一般性交易之模式,係客人先與應召集團之聯絡人員講好價錢及其他細節後,再由該應召集團派遣司機載送小姐到場,並由客人將性交易之代價交予小姐,何需先指定司機至特定銀行開戶?又即使向司機收集金融卡豈能防止小姐與司機私自離去?故被告竹大元所稱該集團向其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顯然不符情理,所辯令人難以採信。縱使該集團當時確實係以上情為由而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及帳戶,以被告之經驗及智識,亦應能輕易分辨對方所述悖於常情,動機可疑,與一般正常求職之情形不同,當無疑義,堪認被告竹大元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竹大元事後辯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並非足採。
⒉又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況是否願貸款予被告,僅與被告之個人資力、償債能力有關,內無存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具備任何徵信之效用,被告許華宗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其前於96年間,因同樣代辦貸款、幫助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應無可能再度信賴年籍不詳之他人以代辦貸款之名義收取銀行帳戶;又被告許華宗固提出「匯鑫行銷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據以佐證其因委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然該契約書除有被告許華宗親自簽名外,並無任何代辦方之簽名,亦無「匯鑫行銷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顯有可疑,被告許華宗既能謹慎要求收取銀行帳戶之對方出具上開委託書,卻未要求對方用印或留下收取人之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顯與常情不符,難作為有利被告許華宗之認定,反益徵其於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已知銀行帳戶將作為不法用途,而索取該契約書作為日後脫罪用之犯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竹大元、許華宗分別將其等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謝明勳、陳絢萍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竹大元、許華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竹大元、許華宗各自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許華宗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謝明勳、陳絢萍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竹大元、許華宗之素行,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