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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03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釱任鄭水銓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孫秉鋒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制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具、筆電壹台、筆電配件壹個、隨身碟壹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四一六號)應發還予孫秉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筆電1 台、筆電配件1 個、隨身碟1 個均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孫秉峰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決在案,而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筆電1 台、筆電配件1 個、隨身碟1 個等物,為聲請人所有,雖為聲請人所自承,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上開扣案物作為證據,本院審理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為關於違背職務交付、期約賄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所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0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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