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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侯志融陳世旻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9號

自訴人
黎氏美幸
被告
吳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對自訴人陳報之地址為送達,已於101 年1 月2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3 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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