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新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4 月2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六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0 年1 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4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晚上,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 年7 月23日9 時9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邱志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邱志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