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德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李德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100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德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
完畢,有本院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袋(驗餘淨重0.1650公克,詳參偵查卷第48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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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