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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侯志融黃繼瑜陳世旻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坤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67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其確有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酒後騎乘重刑機車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會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因當日天氣寒冷,而於小吃攤吃藥燉排骨加米酒,懇請能斟酌被告經濟能力恐無法支付原審判處之罰金額度,爰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以,本件被告對其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而其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規事件對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5毫克、超過每公升0.45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如均於期限內到案,係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0元、45,000元之各級級距(係15,000元差距),原審依其呼氣酒精濃度,裁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核與行政法規上所裁罰之罰鍰,並未有明顯失衡之處,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因被告所受罰金刑之數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應裁處罰鍰之數額,而毋庸再受該罰鍰之處罰,是原審量處之刑度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外,被告所提之家庭與經濟因素,僅能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而原審量刑,既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自難依此原因作為改判輕刑之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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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坤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危害
    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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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呂坤地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6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地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479-YK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
    以呼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坤地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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