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紹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紹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紹羣於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D-2835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 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1 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由韋素芳所騎乘並搭載黃世民之車牌號碼LE8-073 號機車(對韋素芳、黃世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繼而失控逆向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剛從上址小吃店走出之行人林再興,致其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腦震盪合併臉瘀傷,右眼瞼鈍傷及頭皮裂傷、左第3, 4,6,7,8,9,10,12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腳撕裂傷、左下腹壁撕裂傷、左側撓神經麻痺等傷害。詎楊紹羣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再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紹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韋素芳、黃世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36幀附卷可佐,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甚重傷勢,且肇事後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護,旋駕車逃離現場,所為殊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