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彥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45 巷27弄5 之2 號3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7 日20時許,經警通知到場,並由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警通知,於99年10月7 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是被告曾於99年10月7 日採尿回溯48小時或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又於同年月11日12時10分許,因對其妻子黃靜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245 巷27弄5 之2 號3 樓住處,逮捕被告,並在被告前揭住處搜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即吸食器2 組、藥鏟2 支、夾鏈袋2 個,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而於同年月11日14時1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所附被告9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份無誤(見該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5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並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堪認定。
㈢被告於99年10月7 日19時5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8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426ng/ml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33號偵查卷第3 頁),而其於同年月11日12時1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10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235ng/ml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55頁),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第2 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相較於99年10月7 日第1 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體內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大量減少,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減少幅度高達49752ng/ml,安非他命濃度減少幅度亦達7191ng/ml ,而第2 次採尿之時間距離第1 次採尿僅相隔4 日,倘若被告於第1 次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第2 次所採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濃度不可能出現不增反而遽減之現象,是被告於99年10月7 日與99年10月11日警詢中一致供稱:伊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為99年10月5 日下午等語,以及於99年12月10日偵訊中供稱:伊於99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堪信屬實。雖被告另案99年度毒偵字第8022號案件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供稱其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99年10月8 日等語,以及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分別為10月7 日與10月11日等語,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99年10月8 日施用一節,應係被告對於日期記憶錯誤所致,此觀被告前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施用日期即有99年10月5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1日等4 種版本之多,即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施用日期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至於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表示其曾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 次是99年10月7 日,第2 次是99年10月11日,倘若屬實,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第2 次採尿當天,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第2 次尿液中呈現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豈會較第1 次採尿時發生劇烈遞減之現象,是本院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彼此所述相互矛盾,自不得單憑被告之不一致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另案警詢與本案警詢之陳述,則相當一致,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7 日與同年月11日,先後2 次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致,並非被告於99年10月7 日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同一案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與前案(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59號)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