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江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培江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2 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前為址設新北市新莊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公園一路35號順新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除確認保險對象真有須受診治之情事外,並應按就診者實際就診狀況及病情,與依照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配偶陳珮君未曾授權其代為領取藥物,仍利用得接觸取用陳珮君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之機會,於99年1 月27日11時56分許,前往順新診所擅將陳珮君之健保卡交與不知情之診所護士,囑其刷讀該卡以製作陳珮君曾經就醫之不實業務電磁紀錄,繼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電腦連線轉錄方式,將之傳輸至健保局以行使訛報其確有診療行為,李培江繼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2 月1 日再將連同前開資料在內之順新診所1 月份全數就醫紀錄連線上傳,向健保局行使以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補助,足以生損害於陳珮君之權益,及健保局關於醫療資源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健保局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2 月22日、3 月3 日將包括該次陳珮君就診醫療費用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75 元在內之1 月份全數補助,分別核撥至李培江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二、案經陳珮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公訴人、被告李培江與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人之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先將告訴人陳珮君之健保卡交與順新診所護士刷讀,並由其續為彙整99年1 月份之就醫紀錄,再上傳健保局確認申領醫療費用補助,事後並已收得健保局匯付之該次補助款項375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應告訴人所託替其代為拿藥云云;辯護人另以:99年1 月27日因告訴人略有感冒症狀及腸胃不適,經被告看診後,始在徵得告訴人同意情形下回到順新診所拿藥,絕無虛報診療狀況,至於告訴人有無實際至診所看診,應非本案判斷重點,另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正處離婚訴訟中,因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條件,告訴人始提本案告訴,且其所為指訴非無瑕疵,難作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以:伊自99年1 月2 日至2 月6 日期間皆在環球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這段期間伊的健保卡都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放在住處,99年1 月27日伊並不曾感到身體不適,也未曾至順新診所就診,伊從未授權被告使用伊的健保卡,也沒有交給他保管,之後到5 月時伊要報稅,上網查發現伊的健保卡被用過,才覺得異常等語,將被告不曾取得告訴人之授權,99年1 月27日之就診紀錄,全屬被告擅自持用告訴人健保卡刷讀所作成,及告訴人察覺健保卡使用異常,因而提告等相關經過予以完整交代,佐以卷內健保局100 年9 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01504909號函與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門診受理維護作業、清單醫令查詢作業結果列印、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亦已足信被告前開自承部分確屬事實無誤。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之初原係陳稱:健保卡是告訴人自己保管的,她連包包都不讓伊碰,放在內湖娘家云云,卻在檢察官查得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12時9 分許,曾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22 號6樓頂基地臺訊號涵蓋範圍內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以此卷附通聯紀錄相質被告,告訴人何以能於短短15分鐘內,從其持用健保卡就醫之順新診所設址處即新北市新莊區○○○路35號迅速趕至上開基地臺附近進行通話後,被告旋即含糊以對,另稱:告訴人不見得每次拿藥人都會在診所,告訴人通常都是健保卡給伊刷,人則在診所或診所外云云,更因覺以上說詞不甚完備,嗣後又予補述:伊無法清楚告訴人99年1 月27日當時發生何事,在正規情形下告訴人有說她身體不舒服,至於告訴人是不是跟伊一起去順新拿藥後來又離開,伊不記得了云云,則堪存疑者為,倘本案狀況自始即如被告於本院之所辯,係其在取得告訴人授權後,拿取其健保卡前往診所自行拿藥,據實回報本無困難,何必一再推諉,杜撰健保卡始終是在告訴人保管之中此情,是以於說詞反覆之間,實已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矛盾反應。
(三)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或係為爭取離婚訴訟中之可得利益未果為由,質疑其告訴所指內容未盡符實。惟查,果如被告所言,健保卡基本上均歸告訴人保管,係在99年1 月27日發現告訴人身體微恙後,才徵得其同意借回返所刷讀健保卡取藥,則於被告用畢返還後,告訴人在需要之際理應能隨時持用該卡方是,但經公訴人參佐告訴人偵訊中:伊於99年2 月1 日因急性腸胃炎曾前往亞東急診之陳述,聲請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竟顯示告訴人是日就診並未帶健保卡,故係以自費方式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53 元,有該院100 年10月7 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643號函附說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可供為憑,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告訴人不曾任令健保卡脫離其個人支配,對此情況之發生另能作何解釋。辯護人固再辯以:被告斯時曾囑託告訴人攜帶健保卡,是告訴人認為該次係在護理之家坐月子期間生病,遂主張支出應由護理之家負擔,故未持用健保卡等語,被告甚在本院審理提及此情之時,猶謂其因告訴人之以上堅持對護理之家感到不好意思,但被告若真覺告訴人如此處理未盡妥適,大可另對告訴人好言相勸,抑或趁告訴人另行交付健保卡重行委請其拿藥之機會,自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辦理補卡退費,免使告訴人與護理之家人員之關係更形緊張,如此處理對其諒亦無困難可言,遑論於99年1 月27日即被告所謂告訴人出現感冒及腸胃不適症狀當天,依存卷之環球產後護理之家99年6 月17日環球產後字第0990617001號函附告訴人之產婦護理紀錄單所載,正為護理之家外聘醫師巡診之日,告訴人若真似被告所述如此難予溝通且易苛責他人,見此機會豈有不另作抱怨,將己身病痛歸咎於坐月子中心之理,凡此疑義既從未見被告得以圓其說法,自可認其以上辯解俱屬無稽,而由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醫師巡房時,未曾主訴身體病徵此情以觀,毋寧益徵其未有請託被告先行取藥服用之指訴一貫並與事實無違。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順新診所之負責人,其與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被告在為醫療業務時,自應按病患實際就診狀況及病情,與其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據實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始符規定,本案告訴人既未於99年1 月27日至順新診所就診或請託被告拿取藥品,被告竟製作內容不實之就診電磁紀錄上傳,藉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補助,被告顯係以此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式,向健保局施用詐術,使健保局誤信其確曾為告訴人於當日進行診治行為,致給付被告所申請之375 元費用補助款項,其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項(起訴書未論及此條項,應予補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將不實之告訴人99年1 月27日就診紀錄分別於當天及同年2月1 日上傳予健保局,各該行使舉措間,目的既均係為向健保局詐領費用補助,彼此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況其侵害法益又為相同,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彙整順新診所1 月份全數就診紀錄並加以上傳之接續所為,然此既與被告原已起訴且經前開論罪之犯行部分存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護士於99年1 月27日刷讀告訴人健保卡據以製作其就醫紀錄繼予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本案係以一接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向健保局提出補助款核撥申請,以便順遂其取財之目的,而此既為被告主觀上首要之決意目的,其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前開複合犯行,自應認屬行為單數,並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妥。查被告曾因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如事實欄所載,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判決即明,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醫師,本應具備遵循醫師之倫理道德規範,前更已有詐領健保補助經判處罪刑之相關紀錄而如上述,竟再次甘為不法所得之獲利蒙蔽,自行取用告訴人之健保卡,製作捏造不實之告訴人就診紀錄,繼向健保局請領門診醫療費用補助,動機、行為均無任何足取得憐之處,且於犯罪後更持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非可謂法文得許其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懲其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