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美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8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62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徐美芬明知倉定武與告訴人鄭美雲為夫妻,倉定武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趁告訴人未在家過夜之際,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倉定武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57號1 樓之住處兒童房內,以性器交合之方式發生1 次性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美雲告訴被告徐美芬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