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2 行「98年度交簡字」應更正為「98年度店交簡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世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嚴重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