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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500 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73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德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7 日後至同年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因見懸掛GRB-283 號車牌之車號GTQ-216 號重型機車(其中GRB-283 號車牌係王聖凱所有,於100 年2 月中旬後至同年6 月25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1 段41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另車號GTQ-216 號重型機車係洪內川所有,於同年6 月5 日9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44巷2 號旁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竊取)放置於該處且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62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失竊之機車1 臺、車牌1 面及非廖文德所有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廖文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洪內川、王聖凱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乃為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次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竊盜罪,為同一事實,依上揭之意旨,故公訴人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變更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並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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