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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3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355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曉秋、郭春貴、劉禮維、陳萬成及李金紋告訴被告林宏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曉秋、郭春貴、劉禮維、陳萬成及李金紋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 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3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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