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3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發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PHAM THI DUNG (中文譯名:范氏蓉,下稱范氏蓉,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逃逸之越南籍外勞,逃逸期間因亟需工作,竟與范氏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氏蓉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汐止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本人照片2 張予陳瑞發,再由陳瑞發於99年間某日,在臺北巿南港區○○路28巷35號4 樓之處所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 0000 號、英文姓名NGUYEN THITUYEN 、中文姓名阮氏雪、國籍:越南、出生日期72年2 月10日、護照號碼A0000000B 號)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足生損害於「阮氏雪」及警察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范氏蓉復於99年4 月初,在陳瑞發之仲介下,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182號2 樓之日式一番鍋店內,向該店負責人張勝元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嗣范氏蓉於100 年2 月11日,在上開店內為警查獲,經循線而查悉上情因任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固有管轄。查被告陳瑞發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路410 號1 樓之事實,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之甚明,並有被告陳瑞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認定被告陳瑞發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係在新北市汐止市之某公園內、臺北市○○區○○路28巷35號4 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2 樓等情,亦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之甚明,又新北市瑞芳區、新北市汐止市、臺北市南港區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地,均非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被告陳瑞發上開犯行部分並無固有管轄權。

㈡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乃有同法第6 條、第7 條管轄規定之設,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與被告陳瑞發有共同正犯關係之PHAM THI DUNG (中文譯名:范氏蓉)因收容於址設新北市○○區○○路150 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而有固有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就並無固有管轄權之被告陳瑞發合併偵查,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然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將共同犯罪之范氏蓉合併起訴,而係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本件被告陳瑞發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於本院時之100 年12 月9日,具有固有管轄權之共同正犯范氏蓉既未經合併起訴,是本院就被告陳瑞發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院合併審判或取得牽連管轄權。是本院就被告陳瑞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部分亦無相牽連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陳瑞發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水銓

法官 周宛蘭

法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5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