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夢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01 號、第23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夢祥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夢祥於民國95年間,見馮精榮需款急迫,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起(起訴書略載為「95年間不詳時日起」,應予補充),迄97年間不詳時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名銜稱),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2,000 元之計息方式,陸續貸予馮精榮2 萬、3 萬、5 萬或10萬元不等之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馮精榮因無力繳付本金或利息,周夢祥則將上開陸續借款之債權共計60萬元讓與駱琪(經本院另於101 年3 月15日審結),俟駱琪取得該債權後,於98年5 月起迄99年2 月間,每月向馮精榮收取每次2,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利息(駱琪所涉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嗣因駱琪所涉之重利、恐嚇等相關案件為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夢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夢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精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一第79、80、85、86、91、92頁、99年度偵字第23215 號偵查卷二第22、23、30至32頁)、證人駱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7年間某日,一次或數次借款予馮精榮,顯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而觀諸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並非以反覆實施為必要,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周夢祥利用借款人馮精榮需款孔急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馮精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卷第60頁),暨其前案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固為對被告周夢祥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物,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之重利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搜索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街2 巷19弄6號2樓 ┌─┬────────┬──┬─────────────┐ │編│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 1│空白商業本票 │9 張│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2│呂玉凰簽發面額5 │2 張│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萬元之商業本票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3│柯清陽簽發面額3 │1 張│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萬元之商業本票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4│郭祐程簽發面額2 │1 張│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萬元之商業本票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5│林永治簽發面額 │1 張│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36,000元之商業本│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票 │ │ │ ├─┼────────┼──┼─────────────┤ │ 6│記帳筆記本 │4 本│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7│NOKIA 行動電話(│1 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附掛門號00000000│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77號通話晶片卡)│ │ │ ├─┼────────┼──┼─────────────┤ │ 8│NOKIA 行動電話(│1 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附掛門號00000000│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23號通話晶片卡)│ │ │ ├─┼────────┼──┼─────────────┤ │ 9│DIGITAL MOBILE行│1 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 │動電話(附掛門號│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通話│ │ │ │ │晶片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