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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韋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楊哲源」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曾韋閎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曾韋閎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楊哲源」之簽名、按捺指印數枚,上開筆錄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及在場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無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亦未改變該警詢筆錄之公文書性質,其所為應係偽造署押。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5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上,表示係同意接受警員不使用搜索票即實施搜索及採尿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哲源」之署押,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為達同一冒用楊哲源名義以規避刑責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書上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3 、5 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末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 年7月30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7年5 月,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應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於上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尚難認定被告於99年3 月20日再犯本案時已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韋閎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為圖脫免刑事訴追,竟冒用楊哲源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除將誤導檢、警等單位之辦案方向及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使楊哲源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楊哲源」署押共20枚(含簽名8 枚及指印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文件,雖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收執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凱寧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楊哲│偽造「楊哲│卷證出處  │
│    │              │              │源」之簽名│源」之指印│          │
├──┼───────┼───────┼─────┼─────┼─────┤
│ 1  │99年3 月21日臺│應告知事項欄  │1枚       │1枚       │臺灣板橋地│
│    │北縣政府(現改│              │          │          │方法院檢察│
│    │制為新北市政府│              │          │          │署99年度偵│
│    │,以下同)警察│              │          │          │字第23957 │
│    │局中和第二分局│              │          │          │號第21頁背│
│    │員山派出所調查│              │          │          │面        │
│    │筆錄(第三次)├───────┼─────┼─────┼─────┤
│    │              │權利告知處    │1枚       │1枚       │同上卷第22│
│    │              │              │          │          │頁        │
│    │              ├───────┼─────┼─────┼─────┤
│    │              │受詢問人簽名處│1枚       │1枚       │同上卷第22│
│    │              │              │          │          │頁背面    │
│    │              ├───────┼─────┼─────┼─────┤
│    │              │騎縫處        │0枚       │2枚       │同上卷第22│
│    │              │              │          │          │頁        │
├──┼───────┼───────┼─────┼─────┼─────┤
│ 2  │99年3 月21日臺│應告知事項欄  │1枚       │1枚       │同上卷第23│
│    │北縣政府警察局│              │          │          │頁        │
│    │中和第二分局偵├───────┼─────┼─────┼─────┤
│    │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處│1枚       │1枚       │同上卷第24│
│    │第四次)      │              │          │          │頁        │
│    │              ├───────┼─────┼─────┼─────┤
│    │              │騎縫處        │0枚       │2枚       │同上卷第24│
│    │              │              │          │          │頁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搜索人簽名處│1枚       │1枚       │同上卷第24│
│    │局中和第二分局│              │          │          │頁背面    │
│    │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在場人簽名處  │1枚       │1枚       │同上卷第31│
│    │持中和第二分局│              │          │          │頁        │
│    │員山派出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      │              │          │          │          │
├──┼───────┼───────┼─────┼─────┼─────┤
│ 5  │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處  │1枚       │1枚       │同上卷第34│
│    │              │              │          │          │頁背面    │
├──┼───────┴───────┴─────┴─────┴─────┤
│合計│偽造「楊哲源」署押共20枚(含簽名8枚、指印1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