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97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博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潘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又遭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9日,而於100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潘博文假釋未經撤銷,遂誤載其執畢日期為99年8 月5 日)。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潘博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僅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包括日間在內之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被告於日間侵入告訴人邱瓊華住處竊盜之行為,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前,係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於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屬累犯云云。然被告雖有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且經執行後假釋出監,然其假釋嗣復遭撤銷,而再入監執行殘刑,迄至100 年3 月14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件竊盜既係於上開執行完畢前之99年8 月17日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假釋未經撤銷,於99年8 月5 日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竊盜係屬累犯云云,當有誤會。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竊盜方式,不法牟取現金新台幣3 千5 百元,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外,亦將致使告訴人對於住宅安全心生疑慮陰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