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安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